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有贓物代保管單可參),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原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3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吉路口之7-11統一超商旁,見 連曼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手套箱內屬連曼琇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火車票3張,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已發還連曼琇)得手,隨即離去。嗣因連曼琇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曼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曼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贓物代保管單及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