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趙屘仔 訴訟代理人 陳師堯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廖茂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因原居住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因年久失修致屋頂漏水而不堪居住,上訴人因此暫住於長女家中,而本院之開庭通知書及系爭判決皆寄至系爭地址,致上訴人因未收到文件而喪失答辯及上訴之機會。又系爭地址係屬公務宿舍,於民國60年間配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陳墨林 使用,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墨林曾於63年申請士林區公教建購住宅貸款,且列名於士林區公教人員住宅興建委員會名單(下稱系爭名單),因認訴外人陳墨林已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而喪失合法居於系爭地址之資格;惟經上訴人詢問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表示僅有系爭名單而無其他貸款相關資料,且經函詢被上訴人所稱之貸款銀行即臺北富邦銀行,其亦以104年11月1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因年代久遠,故系統查詢均無訴外人陳墨林之授信往來紀錄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能證明訴外人陳墨林有喪失居住資格之事由,故上訴人應有居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不應令其強制遷出,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原審以上訴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及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人前暫居於長女家中期間而未變更戶籍地,係因宿舍管理條例規定戶籍遷出者即喪失居住權,故不敢變更戶籍地,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於系爭地址居住,竟未請求將訴訟文件寄至上訴人居住地,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因未收到訴訟文件,迄遭強制執行時方知有本件訴訟,經聲請閱卷後始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名單認訴外人陳墨林有申辦公教貸款,惟此並非在之前即已知之事由,且富邦銀行亦以系爭函文函覆稱因年代久遠,故系統查詢均無訴外人陳墨林之授信往來紀錄等語。又上訴人已於系爭地址居住40多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為同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址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判決並以上訴人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址,而系爭判決於104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104年2月16寄存送達),於同年2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均未上訴,故於同年3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等情,業經本件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陳稱:消防局承辦人李小姐每3至5個月會到系爭地址查訪,去之前均會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告知查訪日期,上訴人再於約定之日期前往系爭地址開門,可知消防局承辦人李小姐早知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也證實知悉上訴人之住所云云。惟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確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查訪日期,然此應係出於禮貌性之照會,亦為確定查訪日期得以確實面會上訴人之目的所為,尚難僅以上開事實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真實居住地址為何。
此外,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所自承(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由系爭判決原證6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知上訴人於
103年8月11日曾於系爭地址親自收受掛號郵件(本院
103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卷第36頁),而系爭判決卷內亦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是綜合上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仍以不實陳述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可言,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聲請閱卷後始知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名單而逕認訴外人陳墨林有申辦貸款,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係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時間點,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係指當事人提出未經法院斟酌之證物,而系爭名單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且經本院斟酌後據以做出系爭判決,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墨林並未曾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並提出系爭函文聲請再審云云,惟系爭函文並非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遷讓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可調查取得或始能得知之證據;此外,系爭函文內容為「經查因年代久遠,於本行系統查詢均無授信往來紀錄」等語,可知富邦銀行查無訴外人陳墨林之申貸紀錄,係因年代久遠系統已無留存之故,並非訴外人陳墨林確無申辦貸款,是系爭函文縱經斟酌,亦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謂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已超過追訴權時效云云,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筠雅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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