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驥選任辯護人胡博強律師
邱培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旭驥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旭驥與 李永忠 同為新北市汐止區 力行 市場(下稱力行市場)之攤商,且均擔任力行市場自治會委員,王旭驥並兼任該自治會會長,雙方因該自治會事務而相處不睦,王旭驥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先於民國104年春夏之際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力行市場內某處,對同為力行市場攤商之 張豐禾 指稱:「李永忠在去年(即103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每桌新臺幣(下同)5,500元收取200元回扣」等語;嗣接續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鄰近堤頂大道匝道口路邊某處,對路過該處同為力行市場攤商之 楊振義 指稱:「他(即李永忠)是你親家嗎?他7月15日(即103年農曆7月中 普渡 )及尾牙(即103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有收回扣,你知道嗎?」、「每桌1萬元收取1,00
0元回扣」等語,指摘李永忠收取上開回扣,足以毀損李永忠之名譽。
二、案經李永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忠、證人楊振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振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豐禾、證人楊振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等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本案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04年5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置於他字卷後附證物袋內),係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前往被告在力行市場攤位質問其有無誹謗告訴人收取回扣時所錄製,雖未經被告同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其所為之錄音,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規定,且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被告復對勘驗結果表示確為其等間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抗辯該錄音光碟係非法竊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同為力行市場之攤商,且均擔任力行市場自治會委員,其並兼任該自治會會長,其與告訴人因該自治會事務而相處不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04年春夏之際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力行市場遇到同為攤商之張豐禾,亦未對張豐禾指摘告訴人收取上開回扣;其雖有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鄰近堤頂大道匝道口路邊某處遇到路過該處同為力行市場攤商之楊振義,然其僅係向楊振義詢問,並非直接向楊振義指摘告訴人收取上開回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得知被告指稱我負責103年
力行市場中元普渡及尾牙辦桌向承包餐廳收取回扣,是張豐禾及楊振義告訴我的,張豐禾是於104年5月21、22日左右告訴我,楊振義是於104年5月15日下午告訴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豐禾於104年5月間某日告訴我被告說我每桌5,500元收取200元回扣,正確日期哪一天我不記得了,是5月21、22日左右;楊振義於10
4年5月間某日告訴我,被告跟他說我最近負責我們菜市場普渡及尾牙辦桌時每桌1萬元收取1,000元回扣,正確日期是5月哪一天我不記得了,楊振義是以打電話的方式告訴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7頁)。又證人張豐禾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是新北市汐止區力行市場的委員,我是在該市場擺攤的攤商,告訴人有負責去年(即103年)農曆尾牙力行市場攤商的辦桌事宜,當時1桌是5,500元,我在今年(即104年)的春轉夏的某日晚上正在力行市場擺攤位賣鹹水雞與芭樂時,被告騎機車從我的攤位經過,停在我攤位前,跟我說告訴人在去年的農曆尾牙辦桌時,每1桌收取200元的回扣(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大約是104年5月中某日晚上6至7點鐘,跟我說告訴人負責去年(即103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每桌5,50
0元收取200元回扣,被告說是 龍泉宮 的1個委員跟他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8頁)。且證人楊振義於偵查中證述:104年5月中旬早上9點30分,被告在新北市○○區○○○道與橫科路口路邊偶然遇到我,當時我去那裡送貨,我是在賣豬肉的,被告就當面跟我講說:「 李仔 (即告訴人)是你什麼人,他貪污,你是否知道?」,我回說我不知道,被告接著說:「他是你親家嗎?他7月15日及尾牙辦桌時,有收回扣,你知道嗎?」,我回說我不知道,當天中午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被告說你貪污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市場下貨,詳細日期我忘記了,被告問我李仔(即告訴人李永忠)是我什麼人?我說是我親家,被告跟我說他貪污拿回扣你是否知道?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被告有告訴我是每桌1萬元收取1,000元回扣,我是打電話跟告訴人說被告來跟我講這件事,我跟告訴人說被告說你貪污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又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04年5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附於他字卷後證物袋內),經本院就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 阿驥 啊,你怎麼說我什麼,那個菜市場辦桌,我給人家抽回扣,一萬元抽1千元?被告:阿就龍泉宮說出來的你勒。告訴人:阿是你這樣再說對不對?你有再這樣說對嗎?被告:嘿啦。告訴人:阿是龍泉宮這樣跟你說的對嗎?對我先跟你說的,是不是龍泉宮這樣跟你說的,還是你在給我…。被告:龍泉宮說的。告訴人:說這樣?說怎樣,你再跟我說一次。被告:就1萬元抽1千元啊。告訴人:1萬元抽1千元啊。被告:嘿,對啊。告訴人:你現在把我這樣宣傳出去就對了,你要負責喔。被告:嘿,怎麼樣。告訴人:龍泉宮給你負責說他是這樣跟你說的喔,你不要再給我。被告:嘿對,你問「 春明仔 」(經向被告確認,春明仔係指 郭春明 )就好了,賣雞蛋糕那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頁)。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分別與證人張豐禾、證人楊振義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再參酌被告於104年5月16日與告訴人對話時坦承其有向他人指摘告訴人負責菜市場辦桌時1萬元抽取1,000元回扣,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豐禾、證人楊振義上開證述所言非虛,應均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春夏之際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力行市場內某處,對同為力行市場攤商之張豐禾指稱:「告訴人在去年(即103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每桌5,500元收取200元回扣」等語;嗣接續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鄰近堤頂大道匝道口路邊某處,對路過該處同為力行市場攤商之楊振義指稱:「他(即告訴人)是你親家嗎?他7月15日(即103年農曆7月中普渡)及尾牙(即103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有收回扣,你知道嗎?」、「每桌1萬元收取1,000元回扣」等語。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收取上開回扣,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且被告分別向與其等同為力行市場攤商之張豐禾、楊振義指摘告訴人負責該市場攤商辦桌時收取回扣,地點又分別係在上述力行市○○○路邊,而上述力行市○○○路邊均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指摘告訴人收取上開回扣,復於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向其質問時不否認有將此事宣傳出去,有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此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抗辯其並未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張豐禾交談,亦未向張
豐禾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證人張豐禾上開證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張豐禾與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參酌證人楊振義亦證稱被告有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對話時坦承其有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足見證人張豐禾上開證述所言非虛,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張豐禾交談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力行市場攤商103年普渡及尾牙辦桌價格均為每桌
5,000元,並非5,500元,證人張豐禾竟證稱力行市場辦桌價格為每桌5,500元,可見其證述虛偽云云。雖證人張豐禾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負責力行市場攤商去年(即103年)農曆尾牙辦桌事宜1桌是5,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行市場攤商辦理普渡及尾牙都是每桌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6頁背面),而力行市場攤商103年普渡及尾牙辦桌價格實際上均為每桌5,00
0元,此業據被告提出103年力行市場尾牙收支結算清單為證(見他字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力行市場總幹事 陳章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即令證人張豐禾對於此項細節陳述有誤,亦尚難執此遽認其就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實,被告以此為由抗辯證人張豐禾上開證述全部均為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抗辯證人張豐禾無法精確指出被告究竟於何日晚上指摘
告訴人收取回扣,顯係刻意誣陷,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案證人張豐禾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距離本案發生已相隔約半年以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距離本案發生已相隔約1年以上,尚難期待其能精確指出被告究竟於何日晚上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與常情無違,被告以此為由抗辯證人張豐禾上開證述為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抗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振義有向告訴人表
示被告指摘其收取回扣總數為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力行市場攤商103年普渡及尾牙合計約70桌,依每桌5,000元按每1萬元收取1,000元回扣計算,回扣應為35,000元,並非2萬多元,且證人楊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總數為若干等語(見本卷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向證人楊振義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總數為2萬多元云云。然即令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此項細節陳述有誤,亦尚難執此遽認其就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實,被告以此為由抗辯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全部為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㈦被告抗辯其於104年1月25日甫當選力行市場自治會會長,
聽聞告訴人之前擔任自治會會長時期負責辦桌得以拿到較優惠價格,遂基於查證之意思向證人楊振義詢問其是否知悉此事,僅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向證人楊振義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證人楊振義與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述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向證人楊振義指稱「他(即告訴人)是你親家嗎?他
7月15日(即103年年中)及尾牙(即103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有收回扣,你知道嗎?」、「每桌1萬元收取1,000元回扣」等語,其語意明確指摘被告負責辦桌收取回扣,既非僅意指被告負責辦桌得以拿到較優惠價格,亦非僅單純詢問證人楊振義是否知悉告訴人有無收取回扣,而係先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後,再詢問證人楊振義是否知悉此事,被告辯稱其意僅指被告負責辦桌得以拿到較優惠價格,係基於查證之意思向證人楊振義詢問其是否知悉此事,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並不可採。又雖告訴人之女與證人楊振義之兄之子為夫妻,此業據證人楊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然其所為上開證述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非虛,詳如上所述,被告抗辯證人楊振義與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述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不足採信云云,亦不可採。
㈧被告抗辯證人陳章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4年農曆3月
23日媽祖生日當天,我和被告有到龍泉宮洽談媽祖遊行一事,在那裏我有聽到龍泉宮的總務 萬枝 (姓氏不確定)說昶帝嶺餐廳的人跟他(即萬枝)說,告訴人辦理普渡跟尾牙還有他女兒婚事,昶帝嶺餐廳有給他女兒這場優惠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間耳聞告訴人辦桌有得到優惠價格;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述:其女兒
104年1月17日喜宴與力行市場攤商103年普渡及尾牙均係由昶帝嶺餐廳承辦,上開普渡及尾牙由昶帝嶺餐廳承辦,是龍泉宮的人推薦的,由其決定交由昶帝嶺餐廳辦外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該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確實有透過龍泉宮之人介紹,將其女兒喜宴與力行市場攤商普渡及尾牙均交由昶帝嶺餐廳承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云云。雖依證人陳章鶴上開證述,足證龍泉宮之總務萬枝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將其女兒喜宴與力行市場攤商普渡及尾牙均交由昶帝嶺餐廳承辦,其女兒辦理喜宴時昶帝嶺餐廳有給予優惠價格,然告訴人女兒辦理喜宴時昶帝嶺餐廳有給予優惠價格,與告訴人負責力行市場攤商普渡及尾牙辦桌時收取回扣,二者迥不相侔,被告據此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被告收取上開回扣言論內容為真實云云,顯不可採。
㈨被告抗辯證人張豐禾、楊振義於偵查中均證稱並未聽聞他人
提及被告指摘告訴人收取上開回扣之事(見他字卷第40頁、59至60頁),可見力行市場內均無人提及被告指摘告訴人收取上開回扣,被告並未向力行市場內其他攤商指摘告訴人收取上開回扣,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證人張豐禾、楊振義上開證述內容,僅為其等並未聽聞他人提及被告指稱告訴人收取上開回扣,並非當然可據此推論被告並未向其他人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亦非可據此推論被告指摘告訴人收取上開回扣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此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詳如上㈡所述,其辯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並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接續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張豐禾、楊振義指摘告訴人收取上開回扣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予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力行市場自治會事務相處不睦,竟以告訴人負責辦桌時收取回扣等言語誹謗告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豬肉攤商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已結婚,育有2子,與其妻及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