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至翌(20)日晚間6時53分許止,持續傳送及張貼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且其上揭行為之實施於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接之關連性,而持續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前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從事搬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7號被告陳麒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元(原名 陳紹軒 ,其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徐偉倫 (其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李庭譽 係朋友,陳麒元因李庭譽向徐偉倫借款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至翌(20)日下午6時53分許,在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以陳麒元申請之「陳紹軒」帳號,張貼內容為:「抓到你我把你打到吃殘廢餐」、「家裡住在嘉里村032鄰嘉里三街113巷6號」、「12點以前沒處理好,有人會去醫院抓你」、「你現在不回你會完蛋」、「勸你快回,不然你真的要被揍了」、「勸你自己明天快出現,否則你家人不保,做事千萬別害到自己家人」、「你都不知道自己是怎麼死掉的」等加害李庭譽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文字訊息傳送予李庭譽,藉此威脅李庭譽還款予徐偉倫,使李庭譽於105年8月間上網瀏覽後,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庭譽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譽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臉書訊息畫面下載列印資料7紙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陳麒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麒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多次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