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為凱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民國104年9月15日送監執行,104年10月29日就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基簡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張為凱於105年5月9日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詎張為凱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張為凱駕駛AGP-3531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旅館前,因警員據報前來查察,而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為凱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或經檢察官命其接受戒癮治療,或遭法院科處罪刑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單純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尚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