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清文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4年3月起任職「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現有工作收入為唯一收入來源及更生還款來源,但因債權人已強制執行薪資,嚴重影響抗告人及受扶養人之生計(抗告人之配偶目前無工作收入,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每月全戶收支狀況,含抗告人、受扶養之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已呈入不敷出狀況,且抗告人之配偶亦有債務問題經聲請前置調解中(將行清算程序),亦應審酌抗告人與配偶0生活支出負擔,是以該薪資所得亦將影響其配偶將來清償之履行,原審未審酌上情,並引與消債條例異其立法意旨之強制執行救濟規定,駁回上告人所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更生案件,已據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受理在案,抗告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10月6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水字第80521號執行命令,用以證明其薪資遭強制執行乙節,惟查:
㈠、按保全處分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是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保全處分期間,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㈡、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所明定,故債權人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到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允妥,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㈢、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抗告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㈣、從而,本院審酌本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債務人債務清理來源,且前開執行債權人對抗告人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僅係造成抗告人平日所得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使其明顯喪失生活經費來源,更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以致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於原審裁定開始更生前,既無相當事證足認確有停止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堪認抗告人聲請為本件保全處分,並非有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蔡志宏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丁柔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