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債務人 吳家蓁 即 吳莉惠 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號16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現於家蓁髮藝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
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萬1,500元,總清償金額為82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11.4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一部
2003年出廠之國產汽車(車號0000-00),惟債務人陳稱該車輛早已經前夫典當予當鋪,且行照亦一併交付予當鋪,此有債務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二)狀、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10
3年度消債更第16號卷第21頁、第28頁、第49頁)。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82萬8,000元,顯高於上開車輛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1萬4,802元扣除必要支出53萬2,800元後尚餘18萬2,002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萬1,24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父親 吳保南 、母親 吳張金美 、未成年子女謝○○(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各800元、1200元、5,5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3,000元,核與新北市10
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相當。再者,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8人,其父母與該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雲林,以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44
8元觀之,債務人每月支付母親吳張金美扶養費1,200元,低於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八分之一;債務人父親吳保南每月得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老人年金3,000元,債務人每月支付父親吳保南扶養費800元,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八分之一【計算式:(11,448-3,000)/8=1,056】;債務人未成年子女謝○○之扶養費5,5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故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應屬合理。
㈢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
1,249元,餘額為1萬2,751元,而債務人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7,235,428元。││3.清償總金額:828,000元。││4.總清償比例:11.4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35,099│1,009│││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8,523│1,508│││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89,075│618│││股份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06,106│328│││有限公司│││├──┼────────┼────────┼───────────────┤│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09,869│810│││有限公司│││├──┼────────┼────────┼───────────────┤│6│金陽信資產管理股│158,696│252│││份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66,099│2,330│││股份有限公司│││├──┼────────┼────────┼───────────────┤│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880,281│2,989│││有限公司│││├──┼────────┼────────┼───────────────┤│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694,437│1,104│││有限公司│││├──┼────────┼────────┼───────────────┤│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347,243│552│││有限公司│││├──┼────────┼────────┼───────────────┤││合計│7,235,428│11,500│└──┴────────┴────────┴───────────────┘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