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明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本案已於民國106年9月5日宣判,被告之身體有殘疾且年邁之母親安置於療養院照顧之情節,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僅為維持家計之重擔及盡身為人子之義務,准允交保返家探視母親之狀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4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據以羈押被告劉明晉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若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照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曾於96年、99年間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為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訴訟利益及審判能否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嗣於106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上項情形仍然存在,原羈押原因未消滅,衡情被告確有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6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後於106年8月22日再經本院訊問後,斟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論理法則審酌:⑴本案雖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9月5日宣判,惟判決後,縱被告符合法得減輕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⑵聲請人即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⑶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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