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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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86號
原告 吳佳宜
被告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興路與建興路118巷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23,65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3,000元、安全帽損失1,600元、因傷無法騎車及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4,025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7,719元,總計7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9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酌)。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4日工作損失,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01頁),並未見有遭扣薪狀況。原告並於本院自陳:我並沒有因為請假被扣薪,沒有實際上的薪資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故其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受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1日已超逾3年,僅餘殘值。依估價維修工單所載(本院卷第97頁),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7,780元,其殘值估定為4,4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80÷(3+1)=4,44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22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665元。
⑶安全帽損失部分:
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安全帽使用年限為規定,爰參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金屬材質之防彈盔使用年限為5年,據此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價格以1,6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自陳安全帽自購買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約使用4個月(本院卷第235頁),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安全帽之受損費用為1,5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0÷(5+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0-267×1/5×(4/1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89=1,511】。
3、因傷無法騎車及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損失:
⑴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擦挫傷,於傷勢復原期間內自難強令其出外猶須忍受疼痛或不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外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自屬有據。復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須休養兩週,並持續就醫至110年10月4日乙情(本院卷第37頁),則本院認原告因受傷無法騎車,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之期間為自系爭事故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至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之交通費損失部分,因原告於本院自陳:家中除系爭機車外,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並不因系爭機車維修而無其他車輛使用,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接送費用保險給付2,19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可佐(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是依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交通費之時日,比對原告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0⑴⑵之交通費支出時日,為原告之出差期間,則出差本有交通費支出,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另附表編號2至9、11及附表編號10⑶⑷之交通費部分,為原告住家、工作地點與高醫間之計程車資,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至14之支出交通費日期已超過就醫期間,無從認定其該時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386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至9、11之計程車資+附表編號10⑶⑷之計程車資-已請領強制險接送費用保險給付2,190元=386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頻繁就醫,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幫工程司,月薪5萬多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員工證及薪資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9至45、101頁)。而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警卷第1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故審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7,719元尚屬適當。
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8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665元+安全帽損失1,511元+交通費386元+精神慰撫金17,719元=29,2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8月4日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免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安全帽之財產損害部分,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然此部分因原告確有提起訴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編號
日期
起迄地
金額(新台幣)
出處
1
110.9.14
(1)下午3:24-3:39
高雄市○○區○○○路0號
(中正三路加油站)
迄:
高雄市○○區○○路000號
(逸晉實業有限公司)
(1)131元+(2)85元=216元
本院卷第113頁
、第115頁
(2)下午4:04-4:09
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檔案室)
迄:
高雄市○○區○○街00號
2
110.9.15
下午1:42-1:49
起: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92元
本院卷第117頁
迄:高雄市○○區○○○路000號
3
110.9.17
(1)上午7:29-7:43
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迄: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144元+(2)
98元+(3)93元
=335元
本院卷
第50頁
、第119頁至第123頁
(2)下午2:45-2:52
起: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迄: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院)
(3)下午4:02-4:10
起:
高雄市三民區
迄: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4
110.9.22
(1)上午7:28-7:44
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迄: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147元+(2)
92元+(3)93元
=332元
本院卷
第50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
(2)下午3:00-3:09
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迄:
高雄市○○區○○○路000號
(3)下午4:54-5:06
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
迄: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110.9.23
上午7:29-7:45
起: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146元
本院卷第131頁
迄: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6
110.9.24
(1)上午7:23-7:34
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迄:
高雄市○○區○○路00號
(1)147元+(2)
92元+(3)92元
=331元
本院卷
第50頁
、第133頁至第137頁
(2)下午2:57-3:04
起:
高雄市○○區○○街00號
迄:
高雄市○○區○○○路000號
(3)下午4:17-4:24
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
迄: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7
110.9.27
(1)上午8:18-8:23
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迄:
高雄市○○區○○○路000號
(1)92元+(2)
92元+(3)141
元=325元
本院卷
第50頁
、第139頁至第143頁
(2)上午10:29-10:35
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
迄: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3)下午12:59-1:12
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迄: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行政中心
8
110.9.28
(1)上午9:07-9:20
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迄: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財稅行政大樓)
(1)127元+(2)
113元+(3)141
元=381元
本院卷
第51頁
、第145頁至第149頁
(2)上午10:28-10:37
起:
高雄市○○區○○街000號
迄: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3)下午12:55-1:06
起: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迄: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9
110.9.29
(1)上午7:30-7:44
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迄:
高雄市○○區○○路00號
(1)151元+(2)
147元=298元
本院卷
第51頁
、第151頁至第153頁
(2)下午6:45-7:01
起: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迄:
高雄市○○區○○街00號
10
110.9.30
(1)上午9:31-9:44
起: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迄:
高雄市新興區
(1)130元+(2)
113元+(3)92
元+(4)92元=
427元
本院卷
第51頁
、第111頁、第
155頁至第159頁
(2)下午12:11-12:22
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
迄: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3)下午2:25-2:32
起: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迄:
高雄市○○區○○○路000號
(4)下午3:46-3:53
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
迄:
高雄市○○區○○街00號
11
110.10.1
上午7:26-7:41
起:高雄市○○區○○街00號
152元
本院
第52頁
、第161頁
迄: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2
110.10.5
上午7:27-7:41
起: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152元
本院卷
第52頁
、第163頁
迄: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3
110.10.6
(1)上午7:30-7:44
起: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迄:
高雄市○○區○○路00號
(1)272元+(2)
141元+(3)114
元=527元
本院卷
第52頁
、第165頁至第169頁
(2)下午2:16-2:27
起: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迄:
高雄市○○區○○○路0號
(3)下午5:52-6:06
起:
高雄市○○區○○街000號
迄: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14
110.10.7
(1)上午7:24-7:34
起:
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98巷口
迄: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151元+(2)
150元=301元
本院卷
第52頁
、第109頁、第171頁
(2)下午7:20-7:30
起: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迄:
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