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原告 周碧秋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告 廖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相關證據位於臺北市,為證據調查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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