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05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告 王曉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曉曄、王雪玲、王許櫻草、王雪琴就被繼承人 王鼎浩 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24日所為分割登記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王雪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59,585元(本院卷第75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2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1、99頁),共計1,076,9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8,500元/㎡×55㎡=1,017,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9,400元=1,076,900元】,而王曉曄之應繼分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王曉曄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269,225元(計算式:1,076,900元÷4=269,225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