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168號
原告 林成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象禎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排除占用後原告所受利益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 俾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