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上訴人 劉于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于瑄有其所援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二十二罪,所處之刑均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均與證據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深知悔悟,故於檢察官第一次開偵查庭時即表示有和解意願,事後亦與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足見伊確有和解之誠意,爰請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併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上訴人竟利用任職美國運通公司之會員旅遊服務部門之機會,多次擅自冒用被害人 黃明和 、 李昭慧 、 福田佳洋 等人名義代訂機票、旅遊行程後,再以渠等所有之信用卡付款,破壞前述社會信任關係,妨害金融交易秩序,並侵害多位被害人(持卡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次數甚多,所詐得之利益高達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三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美國運通公司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而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已與美國運通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二頁第十九行)。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得利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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