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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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曹秀惠 被上訴人 林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30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本著誠信互惠之原則,數次催促證人即訴外人 王裴宏 盡速依雙方簽訂契約書上所約定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28,000元,到建設公司換約買賣,不得藉故拖延,如再拖延買賣順利進行,將視同違約,而被上訴人皆以要上訴人降價才肯履約為由,拒絕與上訴人買賣換約,被上訴人並於契約屆期時,還要求上訴人低於契約書上所載的成交金額與被上訴人換約買賣,此皆有證人即訴外人王裴宏、 彭子洋 可以作證,所以應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簽訂本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契約因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二)上訴人於契約屆期時,因被上訴人確定不履行約定,於是委託證人即訴外人王裴宏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已違約,並告知已寄出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此存證信函遭被上訴人拒收退回,此有102年12月30日下午1時由二重埔郵局,訴外人王裴宏寄給被上訴人存證號碼000276號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證,而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是在得知違約後,於
102年12月30日下午8時寄出,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真實。
(三)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接到證人即訴外人王裴宏以電話告知因受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的恐嚇,精神無法負荷之事由,要求終止受任人一職,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收到證人即訴外人王裴宏由竹東長春郵局寄出存證號碼00001號郵局存證信函,函中要求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四)綜上所述,事實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以後,被上訴人一直以買賣價金過高,要求上訴人降價才願意履約為由,藉故拖延買賣換約時間,甚至於在契約書上所約定的最終日,還要求上訴人降價才肯買賣換約,已嚴重違反誠信之原則,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依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內容第5條第2項沒收被上訴人簽約時所交付之定金5萬元,即屬有據云云,併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指因被上訴人藉故拖延及不履約故不返還訂金之事所言不實。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將訂金5萬元交給上訴人的委託人即訴外人王裴宏時即有簽立一份預售屋換約買賣訂金收據,收據上已有清楚載明雙方是應於102年12月31日之前到建設公司換約。102年12月28日之後有試著聯絡訴外人王裴宏要履行換約之事,是訴外人王裴宏一直惡意不接電話,直到102年12月30日早上只好趕快試著聯絡建商要問上訴人電話,並告知建商幫被上訴人轉達上訴人如果再不盡快出面解決要報警處理,不久訴外人王裴宏才回電並告知被上訴人,表明他們不願意賣房子也不願退回保證金。
(二)被上訴人為證明有在期限內通知賣方換約,是賣方不願意換約並無藉故拖延及不履約,故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盡速至板橋文化總局寄出存證信函,證明一切程序皆無超過
102年12月31日,故上訴人上訴狀中指因被上訴人藉故拖延及不履約之事所言不實,訴外人王裴宏及上訴人才是藉故拖延及不履約之人。
(三)關於上訴人上訴狀中所提之證人彭子洋,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從頭到尾也不知道有此人。另103年5月15日於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時,檢察官曾詢問訴外人王裴宏為何於102年12月28日至102年12月30日這段期間都不回被上訴人之電話,訴外人王裴宏親口告知檢察官因為他生病不舒服不想回電,當時檢察官即有告知訴外人王裴宏「你只是代理人,如果你不能回電也應該要請上訴人趕快回電」,故當時訴外人王裴宏即已經親口向檢察官承認是他們不回被上訴人電話,並非被上訴人不履約。
(四)103年12月11日於原審開庭時,法官曾詢問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違約為何還不返還訂金,當時上訴人親口告知原審法官因當時家人急著要動手術急需要錢,所以無法返還,而且就算還也只能還一半,因為保證金當時是和訴外人王裴宏對分,上訴人只拿到一半,並且授權給訴外人王裴宏的期限只有到102年12月31日,當時原審法官即有告知上訴人「你家人動手術和返還訂金是兩件事,你怎麼可以拿訂金去救急而不返還訂金」,而且上訴人授權給訴外人王裴宏的授權書上並無載明截至日期,故當時上訴人即有親口向原審法官承認被上訴人並無約,只是因上訴人家中有急用而不願意返還訂金,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核上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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