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簡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余家斌 律師被上訴人 杜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超過後開第二項更正分配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凌字第73340號發函更正10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次序7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應更正為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元,次序11發還被上訴人金額更正為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及借款提起給付代墊款之訴訟,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前者之給付之訴,後者為形成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揆之前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以其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45萬元,約定無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然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以被上訴人尚有456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依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需支付年息5%之利息。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年息5%的利息,並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見兩造並無約定年息5%的利息。上訴人向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債權金額445萬元,於103年3月24日拍定,得款共756萬1000元,債權計算加計利息為年息5%,共已多分得利息49萬9253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分配之499萬1669元債權額,應減為449萬2416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49萬9253元,改分配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1月7日協商,由上訴人具名向銀行貸款400萬元,
每月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另加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445萬元之擔保,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債務清償日期101年1月6日,上訴人同意一年內即100年1月7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免計利息,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400萬元之貸款利息,被上訴人亦持續繳納貸款利息,然於101年1月6日清償日屆至時,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自102年3月起即未再匯入貸款利息。
㈡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字地163號判決意旨,略以遲延利息無須為抵押權之登記,縱抵押權設定契約就遲延利息記載為無,仍無礙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且抵押權登記遲延利息記載為無,應認係兩造未就遲延利息另為約定利率,尚難逕認當事人有明示免除遲延利息之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逾清償日期後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㈢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6504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是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利息云云,係因上訴人工作過於忙碌,是該案件之補繳通知函乃係女兒自信箱中將信件拿回時放在抽屜裡卻忘記告知上訴人,當上訴人發現時已逾法定期間繳納致支付命令之聲請被駁回,故與利息之請求並無關連。況被上訴人借款均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取得,須按月給付利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借款並無利息云云,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悖離事實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與公平正義原則,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自100年1月開始至102年3月4日期間內,除漏掉101年10
月與12月兩個月未匯付利息之外,都有匯付利息,此即為雙方約定利息之最佳佐證;在貸款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表明101年底會清償,上訴人基於同情復借貸於被上訴人6萬6000元,被上訴人保證於101年12月份還款,且被上訴人於2012年12月22日傳送之手機簡訊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給付利息共計49萬9253元,因被上訴人曾自100年1月份至102年3月4日期間內給付上訴人所應給付給銀行之貸款利息,亦即自上開清償期內,被上訴人已給付11萬2523元之利息,予以扣除。故利息與未給付之借款計算如下:499,253-112,523+66,000=452,730元。
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提起之返還代墊款之另案訴訟與本案為同
一事件,然該案係因上訴人為借貸前述所稱之400萬元款項,而向銀行貸款,因被上訴人並未持續繳交貸款利息,是由上訴人代行墊繳所生之訴訟,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權,而本案為形成權,兩者自屬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有牴觸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㈥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103年7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分配次序第7號上訴人分配金額494萬9253元應減為445萬元、分配次序第11號發還被上訴人金額43萬9298元應增為93萬855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兩造並
無約定利息,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權後,系爭房地以756萬1000元拍定,鈞院卻將上訴人債權金額445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49萬9253元,致使被上訴人權益遭受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凌字第73340號發函更正10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次序7之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以債權金額445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5,是否有理由?㈡上開分配表應更正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凌字第73340號發函更
正10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次序7之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以債權金額445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5,是否有理由?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民國96年03月28日)以:「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原本債權之約定利息應就利息之約定加以登記後,始為抵押擔保效力之所及,蓋利息必須於當事人有所約定後方會發生,並非因原本債權之存在而當然存在,故如有利息之約定,必須登記加以公示,始不致對第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下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至於遲延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是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是當事人間縱未約定,亦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若有利率之特別約定者,仍應登記。又按遲延利息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無」,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契約書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雖記載:「無」,惟法定遲延利息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毋待當事人約定,不以登記為必要,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部分雖約定為「無」,法定遲延利息,則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不以登記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之約定均填載為「無」,有卷附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揆之前開說明,兩造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但就法定遲延利息,自不以登記為必要。從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7月16日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凌字第73340號函更正10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債權額445萬元,並依據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日之利息為49萬9253元,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開分配表應更正之金額為何?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已清償11萬2523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38萬6730元(499,253-112,523=386,73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更正上開分配表次序7之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於38萬6730元之範圍內,次序11發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更正為55萬1821元之範圍內(439,298+112,523=551,82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借款6萬6000元,上訴人已另行起訴請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且非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準此,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凌字第73340號發函更正10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次序7之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於38萬6730元之範圍內,次序11發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更正為55萬18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判命更正分配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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