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打滑摔車」,應予補充
更正為「…打滑摔車,並受有右側三踝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至林益世騎車上路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0.18+0.0628×1.5小時〉)」,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對林益世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換算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實已達約每公升0.2762毫克(計算式:0.18MG/L+0.0628MG/L×92/60≒0.2762MG/L)」。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2月2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並補充說明如下:「按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案發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雖為0.18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而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間為民國104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至其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當日2時32分許,時間相隔約92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762MG/L(計算式為:0.18+0.0628x(92/60)=0.2762MG/L)」。
二、核被告林益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回溯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因天雨路滑而自摔於地,並造成自身受有前述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83號被告 林益世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飲酒,於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後,於翌(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買酒,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打滑摔車,經路人報案將其送醫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至林益世騎車上路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0.18+0.0628×1.5小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益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憑;參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對被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倘以酒測時間回溯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即同日凌晨1時許,期間為1.5小時,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國人酒精消退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0.18+0.0628×1.5小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