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發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金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號路燈(起訴書誤載為電線桿)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垂吊於該路燈上之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所有監視器7C線路31公尺,以上揭老虎鉗剪斷後竊取得手,暫時放置於上址路旁樹叢上,惟未及離去即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盤查,並扣得上開監視器7C線路31公尺(業已發還)及林金發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線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金發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金發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監視器7C線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上開電線係第四台電線,放在那邊那麼久,應該是沒人要的東西,而且垂吊在路中間,伊是做好事把第四台電線綁在路旁,避免人家跌倒,伊沒有拿,伊不需要去撿這種第四台電線,這種電線到處都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將垂吊於上開路燈之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所有監視器7C線路31公尺,剪斷後置於路旁樹叢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其次,證人即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前里長 王耀豊 先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線路為黎明里所有,伊不同意林金發剪取上開線路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到庭證述:案發時伊○○○區○○里里○○○○○路是監視器線路,被告恐係誤認為第四台線路,監視器即偵查卷第10頁下方照片頂部所示方形盒狀物,當初監視器係里辦公室建議泰山鄉公所架設,由泰山鄉公所和里辦公室共同管理,財產登記在里辦公室,而區公所係上級單位負責督導管理,該線路之前已垂落在馬路旁,係從高處往下垂落,一條線路垂落下來掉在紅線內,下方垂落多少伊不清楚,但沒看到掉在馬路上,僅影響景觀而無安全顧慮,若將電線整理後放在路旁應該就不會影響用路安全,伊已報請公所拆除,但尚未拆除,自改制為新北市後,里內監視器交由警察局管理,但有些監視器警察局不收,伊等會將該些監視器報廢,報廢屬內部程序並未公告,伊僅口頭上宣導該監視器會報廢,因拆除須有工具,公所有配合的廠商,故一般請公所處理比較徹底,但若馬上影響用路安全,伊等可能請警方、相關人員如里辦公處配合之廠商立即處理,通常待公所拆除完成後報廢程序才算終結,若熱心民眾幫忙拆除,跟伊說一下再跟公所報備,若公所要求伊等將線路交給他們,伊等就會交,如果說不要就直接交給清潔隊,縱有特殊考量民眾要自行拆除,也須先向公所報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另參諸卷附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所示,足見上揭線路確係與架設於上址路燈之監視器相連結乙情甚明,綜上可知,上開線路係監視器線路,而屬泰山區黎明里所有,且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仍屬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所有之財產,尚非無人要之第四台線路一事,至為顯然。又上開線路雖垂吊於上址路燈,然未致影響用路安全一節,除據證人王耀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外,且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若路旁電線或線路垂吊確有明顯危急用路安全之顧慮時,上址黎明里里長王耀豊或警方應會立即處理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以避免其等自身須負擔行政責任甚而刑事責任,然此間僅由上址黎明里里長通報區公所前往拆除上揭線路,益徵上揭線路至多影響景觀而無用路安全上之顧慮一節,堪予認定。再者,被告既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身心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路旁所設置之路燈屬國家公物,而其上所架設之監視器及所附線路亦應為公有之財產,未經一定行政程序加以報廢處理,實無可能任由一般民眾自行破壞、拆除後取走,然該處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上揭線路業已完成報廢程序而得任令民眾自行取走,被告實難對上情均諉為不知,則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張廷緯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被告當天(即103年10月5日)伊等在巡邏時騎警車經過上址,該處有編號的應該係路燈,伊等看到被告且旁邊有上開線路,依一般情況會出現在那邊的僅有監視器廠商、電信業者或工廠做電線之業者,一般人不會動那些線路,故伊等才去盤查被告,該時被告站在路燈旁,他的機車也停在旁邊,線路已與路燈分開,線路及老虎鉗1支放在路旁硬的樹叢上,被告手上拿著線路,正要拿走,問被告在做何事,被告說要剪去賣,當時被告沒有說上開線路影響用路安全,伊沒有看到被告在路燈上綁東西,伊不知道線路是否為自然掉落,也不知道線路一端的頭是否生鏽,查獲照片所示狀況即係當下沒有移動現場之狀況,伊每天都有巡邏勤務,就伊所知,上開線路不是廢棄不要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益見於前開時、地,被告將上揭線路以自備老虎鉗1支剪斷,係欲將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監視器線路取走變賣等事實至灼。則被告辯稱係為用路安全而剪斷上開線路,其沒有必要撿拾上揭線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無從採信,則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竊取上開線路之犯行,係持老虎鉗1支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工具,而該工具屬部分金屬製之工具,不僅質地堅硬,被告尚持該支老虎鉗剪斷上揭線路,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57頁、第86頁),若持上開工具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持自備之老虎鉗恣意剪斷路旁屬於公有財產之監視器線路,進而竊取財物得手,除侵害公有財產權益外,亦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漠視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其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同時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上揭失竊之監視器線路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前僅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