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江博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 江博偉君 於103年10月9日9時37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4-17.3公里處,因行駛外側路肩,經民眾於103年10月14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資料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車主檢附上開舉發規通知單、採證照片正本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並於103年11月26日到案申訴,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取締理由不充分且舉證不實(有故意之嫌疑),原告遭告發的時間是可以行駛路肩之時段,北上方向,濱江交流道至內湖成功交流道是開放路肩的路段,原告車未行駛於罰單違規地點處(北上17.4K-17.3K),且該地點禁行路肩。路肩終點告示牌在北上17.5K,也是下交流道的地方,在這段之間裁罰原告,頗過於牽強,且與一般認知的行駛路肩大不相同,因為原告沒有絲毫違規的犯意。(內湖成功交流道,上班尖峰時刻交通雍塞,故開放路肩通行,讓大家使用,大家只能維持原行車線道,排隊下交流道,左側車輛根本不讓你插入)。
(二)原告大膽懷疑舉發機關為了加強開罰的合理性,誣指原告行駛於禁行路肩的路段(北上17.4K-17.3K),此舉令人不服。
該罰單以不實地點裁罰原告,顯然有誤,希望法官撤銷原處分,以杜絕檢舉人以此投機取巧的方式賺取佣金及糾正舉發機關開罰單的嚴謹。若敘述不清楚,原告樂意到庭說明。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屬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原告於103年10月9日9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17.4-17.3公里處行駛路肩,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本案違規地點已過北向17.5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車於非開放路肩路段違規行駛路肩,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四)揆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的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爰此,原告辯稱之理由,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採證照片、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原告103年11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路肩通行終點200M」、17.5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核堪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4-17.3公里處,因行駛外側路肩,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9日9時37分許,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於103年10月14日檢舉後,經該舉發機關審視採證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4-17.3公里處,有行駛外側路肩駕駛而行之事實,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有關0000-00號車於103年10月9日9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至17點3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地點已過北向17.5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復觀諸本院卷第37頁所附照片顯示於國道1號北向17.8公里處前已先設有紅色標牌,預警200公尺後為路肩通行之終點,續於該國道1號北向17.5公里處則設有紅色標示牌標明為路肩通行之終點(另見本院卷第38頁之照片),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9日9時37分32秒至34秒許,遭檢舉民眾以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採證檢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上下即本院卷第8頁上下之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車行駛路肩之違規地點顯已超過該國道1號北向17.5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處,此從原告系車汽車行駛之位置已屬在超過北向17.5公里所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前之高架橋橋墩(同上本院卷第39頁之採證照片)旁處即明,是認舉發機關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於該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4-17.3公里處,因行駛外側路肩,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即屬適法有憑。原告所稱其無於該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及該時間為可行駛路肩之時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至於原告所另稱內湖成功交流道,上班尖峰時刻交通雍塞,故開放路肩通行,讓大家使用,大家只能維持原行車線道,排隊下交流道,左側車輛根本不讓你插入云云乙事,縱屬為真,然按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該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之終點,隨時注意車前或車流狀況,以利適時或預先於路肩通行路段之終點處前,預先行駛離路肩,以避免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於該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8公里處之前既已先有紅色標牌,預警200公尺後為路肩通行之終點,續於該國道1號北向17.5公里處則設有紅色標示牌標明為路肩通行之終點,此已如前所認,然原告系爭汽車卻隨前車繼續行駛路肩逾越該國道1號北向17.5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處,縱以上開原告所稱之事為真,就其上揭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歸責之咎,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仍應加以處罰,特併敘明。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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