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肖淑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肖淑香係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於民國90年7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與甲○○辦理結婚手續。其後再與甲○○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之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甲○○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8月8日,在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身分證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再持上述證件及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為符合卷證資料,以下沿用舊制)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辦理對保,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之後甲○○再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肖淑香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被告入出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於90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等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0年10月2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白船賓館」5120室為警查獲與乙○○從事性交易,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90年10月19日;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行為日,係90年8月8日,而檢察官係於91年1月7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45號偵卷內之函文上收案章戳之日期可憑),並於91年8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收案章戳之日期可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1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1年高貴刑顥緝字第1189號通緝書在卷可考),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9月24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91年7月31日)至繫屬本院(91年8月16日)之期間(16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月27日屆滿(計算式:90年10月19日+10年+2年6月+9月24日-16日=104年1月27日);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1月16日屆滿(計算式:90年8月8日+10年+2年6月+9月24日-16日=103年11月16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