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號
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黎阿添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邱敬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劉乃瑄 楊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不服,
前向臺 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該院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核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而裁定(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868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本件自僅得就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擅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屬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範圍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之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開心果餐飲館)。而系爭建物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經查獲有同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被告以102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勸導使用人 胡秋雲 (原告之前手;亦使用「開心果餐飲」之招牌)改善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03年7月3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現場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被告爰以原告違反96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新店○○○區○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3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因而就原處分(即僅就6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自96年5月31日既登記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嗣於103
年2月26日始變更營業項目為餐館業,稽查小組於103年7月3日於系爭建物現場調查所發現之桌椅、視聽設備等,均係餐館業之型態,並無違餐館業經營。
㈡稽查小組於103年7月3日於系爭建物現場並未發現有歌唱之
事實,原處分以系爭建物現場有視聽設備,即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顯失公平。
㈢原告因被告勸告不得裝置視聽設備,即已自行拆除店內歌唱
台等設施,改善完成後,被告並未複檢,逕為裁罰,容有違失。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曾經以102年10月11日
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訴外人胡秋雲改善違規行為在案,惟經稽查小組103年7月3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依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認定現場使用情形,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業....。
」,復係本件行為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103年4月29日頒布施行)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再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視聽歌唱場....」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此規定在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公布施行(103年4月29日)前,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點規定:「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而在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上開公布施行後,新北市地區即應適用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新北市96年12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新店○○○區○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之使用分區比照住宅區之使用規定,此有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7頁、訴願卷第53至59頁))。
㈡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查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被告即屬有權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而為行政處分。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執點外,有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稽查小組現場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圖即新北市政府使用分區圖、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19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案自96年12月20日起發布實施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開心果餐飲館」歷次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為證(見北高行卷第21至40頁、訴願卷第9至11、15至60頁、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要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見本院卷第14頁):
⑴原告是否於上開時間於系爭建物違章經營視聽歌唱業?⑵被告為原處分之前,是否應為複檢之義務?如已改善,得
否為裁罰?㈣經查:
⑴於103年7月3日稽查小組前往系爭建物現場稽查,製有新
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北高行卷第23至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該現場紀錄表所記載:現場經營行業別為視聽歌唱業、設有視聽伴唱設備1組,供人唱歌娛樂、設有桌位4組、基本消費200元/人(桌)及有客人消費中(1人),並供應酒類100~1000元;又依上開現場採證之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內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器材,且座位設置即為時下卡拉OK視聽歌唱之形式,以提供不特定人士歌唱消費(見北高行卷第24、25頁)。參酌經濟部94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敘明代碼J701030視聽歌唱業之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可知有提供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行為,即應歸類於是項代碼(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以觀,系爭建物於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消費者就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並支付對價,核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經稽查小組於103年7月3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事證明確。又原告當庭自承:自102年12月8日開始起至103年11月8日止,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場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自103年2月26日登記為獨資經營之「開心果餐飲館」
商號負責人,經營之餐館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卷第12頁),並未登記經營視聽歌唱業,堪認實在。至於原告提出營業項目包含視聽歌唱業之文件(見訴願卷第12頁),惟該文件資料註明係僅供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營業人營業登記基本資料,資料來源為各地區國稅局。足見,此資料係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資料,並非係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之項目。是原告主張開心果餐飲館於96年5月31日設立之初即有登記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容有誤解,洵不可取。再依稽查小組於103年7月3日稽查發現,原告在系爭建物違章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縱令原告嗣於103年11月20日,將登記為獨資經營之「開心果餐飲館」商號負責人轉讓予他人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亦不影響原告於上開時地違章行為之成立。至於原告之前手,是否有登記得經營視聽歌唱業,究與原告無涉,蓋本件係裁罰原告之違章經營視聽歌唱業,並非裁罰原告之前手違經營章視聽歌唱業。是原告主張:「開心果餐飲館」商號,已於103年11月間轉讓登記予他人經營云云,雖屬實情,但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狹義的行政罰或稱行政秩序罰,乃行政機關基於維持行
政秩序之目的,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施以刑罰以外之處罰。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因於系爭建物違章經營視聽歌唱業,既經稽查小組於103年7月3日稽查屬實在案,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既已成立,則被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況同法條並未明定被告應先命使用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使用人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時,始得為裁罰;反而係規定於使用人有違章時,被告即得為裁罰,並命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使用人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時,得按次再為處罰。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之前,原告已改善,被告應先為複檢,不得逕為裁罰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六、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6萬元罰鍰(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等部分,未據原告聲明不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裁處6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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