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羅浤丞 (原名 羅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上訴人 張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設址新北市○○區○○街○○號「㻇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下稱㻇能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招攬工人派遣至各工地從事臨時工工作業務,其胞弟即訴外人 羅曜輝 擔任工頭,負責控管工人服從管理,防止工人任意離職或私下受僱於公司客戶而減少公司收益。民國101年
2月1日傍晚6時許,被上訴人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離職請求,嗣於同年月5日,被上訴人回到公司欲處理離職後取回押金事宜時,受上訴人指揮之圍堵行動所逼,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曜輝、 李育叡 等人輪番以言語恫嚇被上訴人,欲使被上訴人順從配合家訪,否則要強行找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以「對了。我忘了講,我跟你講,你不用擔心說怎麼樣,喔,如果真的要修理你,你也跑不掉。對不對,喔,有太多的機會,有太多的方式,喔,那我有說過往後的日子,往後的日子,你就配合好,然後正常的離職就好。這樣你什麼事情都沒有。你也不希望,你離職以後我們再去找你。對不對。只是請人過去看一下狀況而已,又不是要過去你家搬東西,是不是,又不是要去找你的麻煩。你就配合他一下,進去看一下這樣而已嘛!沒什麼事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為恐嚇,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由錄音譯文上下文而言,均僅係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曜輝對於在場之派遣人力所為家訪之通知,係為避免離職同事與業主或其他同事發生糾紛,公司規定離職同事須進行家庭拜訪,為免被上訴人發生誤解,始向被上訴人解釋不用擔心會對其不利,並以假設之方式向被上訴人釋疑,表示其機會那麼多都未有行動,故上訴人之敘述並無恐嚇之意,並非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恐嚇事實之前,仍與他人言談有關線上遊戲一事,豈有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然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妄下定論,而未就當日現場之對話作全盤之審酌,實有主觀臆測之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殊嫌過重、率斷。況被上訴人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為101年2月1日遭人毆傷、恐嚇及強制帶往住處,至被上訴人就所指上訴人101年
2月5日恐嚇之事實,係遲至103年4月17日原審辯論期日始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追加損害賠償請求,實已罹於2年時效之規定,而不得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就
101年2月1日受僱人傷害、恐嚇之事實,及同日被上訴人恐嚇之事實為請求,此部分事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至被上訴人主張101年2月5日上訴人恐嚇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判決不利部分,亦未據上訴,是連同上開101年2月1日部分均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對其於101年2月5日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所指上訴人
101年2月5日之恐嚇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㈡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恐嚇他人之侵權行為?㈢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所指上訴人101年2月5日之恐嚇行為,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雖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同法第
428條第1項則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僅係因行簡易訴訟程序多由本人進行訴訟程序,如要求原告起訴時即應明確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免過苛,故而為此規定,但如依原告起訴所表明之原因事實,難予判斷其訴訟標的,則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使闡明權,應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依其102年12月6日民事起訴
狀所載,其事實及理由為:「本人任職於新北市○○區○○街㻇能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粗工時,依公司規定提出離職卻遭工頭羅曜輝(被告羅浤丞之胞弟,在公司均聽命於被告)率幹部李育叡、 高培欽 、 林志偉 等持大鎚、大石、木椅或徒手等方式圍毆本人成傷。經驗傷知當時傷勢包括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肩及左眼瞼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發後被告指揮公司幹部強行家訪欲掌握本人居所,不顧本人意願一味脅迫本人行無義務之配合。極度憂懼之下,本人趁隙放棄當時租屋處投靠友人至今。上情經本人報案,目前刑事部分已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27號鼎股)。……後又受被告所指揮之圍堵行動所逼,連番遭受被告、工頭、幹部等多人不斷威脅恐嚇要順從配合,致本人除身負重傷外精神也蒙受極大痛苦。……」等語(見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頁)。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上開事實及理由,併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記載,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428條第1項為審查,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簡易程序訴訟之程序要件。惟因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詳予載明所指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等具體內容,致使原審法院難以就被上訴人所指事實,命上訴人詳加答辯,從而原審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加以闡明,而經被上訴人將事實補充陳述以:「101年2月1日在被告羅浤丞(原名羅秉華)的公司○○○區○○街○○號,被羅曜輝等人毆打,2月1日被打後,有兩人即林志偉及另外的人陪同我回家,掌握我的行蹤,我用些說辭勸退,到2月5日我回公司,因為我有押金,被告本人、羅曜輝、李育叡等三人在公司輪番言語恫嚇我配合家訪,不然找我出來。」等語(見103年度板簡字第384號卷第16頁)。上訴人雖辯稱就101年2月5日部分,係於103年4月17日始為訴之追加,從而距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時已逾2年,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就前揭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以觀,自「上情經本人報案,目前刑事部分已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727號鼎股)」為分界,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指訴,前半段經刑事案件審理之部分為一原因事實,另「後又受被告所指揮之圍堵行動所逼,連番遭受被告、工頭、幹部等多人不斷威脅恐嚇要順從配合,致本人除身負重傷外精神也蒙受極大痛苦。」之部分,則為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外,其後又發生之另一事實,且與其後補充陳述之101年2月5日之情節為相符。從而,被上訴人就所指101年2月5日上訴人系爭言論部分,雖未於起訴狀特定發生日期,然已足特定與101年2月1日不同之另一原因事實,本院審酌於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之情形,要求提訴之原告依法院實務上之格式,完整陳明人、事、時、地、物等事實,實屬過苛,況法官依法負有闡明義務,是原告僅需提出可供特定範圍,且能與他部區別之要件事實,俾被告能為相當程度之防禦,即應認已就該部事實為請求,其餘兩造訴訟上權利之保障,則應透過法官闡明之行使為補足,而使原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雖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經法官闡明而特定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發生日期,惟此部事實應認於102年12月
6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被上訴人就所指上訴人101年2月5日之恐嚇行為,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認業於102年12月6日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3款參照),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自仍得對上訴人提出請求,上訴人此節主張,殊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恐嚇他人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恐嚇罪所謂恐嚇犯行,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舉凡一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屬之。至於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係惡害之通知,使人生畏怖心為斷。
⒉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縱依上訴人於本院
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準,其內容為:「有沒有受傷的?生病的?你的眼睛有沒有去看?所以我忘了跟你講,我跟你講,你不用擔心說怎麼樣,如果真的要修理你,你也跑不掉,對不對,有太多的機會,太多的方式,好不好,那,往後,我有說過往後的日子,你就配合好,然後正常的離職就好,這樣你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你也不希望你離職之後,我們又去找你,對不對?你看只是例行的過去看一下狀況而已又不是說要去你家搬東西,又不是要去找你的麻煩,你就配合他們一下,進去看一下這樣而已嘛,沒什麼事嘛。」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考其談話內容,自一般社會觀念為觀察,當係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公司之「家訪」行動,始符合公司之「正常」離職程序,即會「什麼事情都沒有」,是自該內容反面論之,堪認蘊含若被上訴人不配合上訴人或其他公司幹部進行家訪,即會遭受不利對待之意,且被上訴人稱「如果真的要修理你,你也跑不掉,對不對,有太多的機會,太多的方式」等語,與上下文合併觀之,當足使被上訴人認為倘不配合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將以其他方式對其生命、身體等遭受威脅,該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當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僅係以假設之方式對被上訴人釋疑云云,顯屬無稽。至上訴人又以其主動關心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且另與他人言談有關有關線上遊戲一事,辯稱其未有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云云,然上訴人之言論經本院依其內容整體觀察,足認係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畏怖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既係與被上訴人以外之他人提及線上遊戲一事,非屬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談內容,兩者本無相關,即無法以該等言論推斷被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恐嚇之意,是上訴人此部所辯,要難採憑。綜上,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自由,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
5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02年薪資所得約237,732元,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名下亦無不動產,只有汽車一部(此經兩造供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併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之賠償數額殊嫌過重、率斷云云,然原審判決實已就兩造所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以審酌,且原審決定前開精神慰撫金之多寡,除兩造經濟狀況外,亦就上訴人之加害情狀、被上訴人2人法益情害程度等為綜合斟酌認定,本院同認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空言主張金額過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明德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