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美娟 再審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是倘提起再審之訴書狀僅先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本案實體問題,然後再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及第498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而並未就其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具體指明究竟該當何款法定再審事由者,要與泛言有再審事由,然並無具體原因事實無異,均難認已就再審事由已為合法之表明。此乃因再審乃對於已經產生既判力之確定判決,請求重開審判之訴訟程序。而確定判決畢竟係經過包括對造當事人在內之全體訴訟關係人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後,所為定紛止爭之結果。若寬任未能具體明確指明法定再審事由及其相對原因事實之當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法院及對造當事人即須再花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訴訟程序,不免減損確定判決定紛止爭功能,對造當事人因隨時處於程序得輕易再開之不確定性當中,亦顯失公平。
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書狀內僅先指摘:系爭確定判決程序筆錄記載有所不實;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於90年8月28日清償債務5000元、90年10月26日清償債務5000元之事實,及各該清償款項係抵充利息,且未查明其有無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等情,並又爭執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效力及債權已因時效消滅等等,屬於系爭確定判決對本案實體上認定之事項。然後僅於狀尾泛稱:基於其上所載,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由此以觀,再審原告顯然並未就系爭確定判決究竟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第498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及就符合其所主張之各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