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勝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德發 被告 詹益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保證書第20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勝如股份有限公司、詹德發、詹益慈(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5日邀同被告詹德發及詹益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3年
1月3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計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固定計算,並於99年6月15日一併簽發本票,其上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或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尚有本金88萬6,143元及自
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自102年8月21日起之利息及自102年9月22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6,143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本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勝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被告詹德發及詹益慈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90元(即裁判費9,
6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