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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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抗告人 張立展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立展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9所示之罪,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犯及各罪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限,暨抗告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應執行4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8至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21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與編號1至7合併定執行刑,原裁定讓抗告人陷入恐慌,而有科刑過重之情,請就編號1至9之罪重新合併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編號1至9所示13罪,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不法內涵、非難重複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9曾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0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於編號8、9所示各罪(未定執行刑)裁判確定後,核發114年度執字第6210號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係檢察官對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職權之行使,此與編號1至9符合數罪併罰由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並無牴觸。抗告意旨出於對原裁定之誤解,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有科刑過重之情,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