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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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珉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8220、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珉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張珉翰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其自108年2月起,有多次、密集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9頁),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見訴卷一第96頁);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在案(見訴卷一第331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10月2日屆滿;而本院曾傳喚被告未到,復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諭知被告限制住居資料、送達回證、囑託拘提之回函(見訴卷一第105頁為限制住居資料;訴卷二第53頁、第59頁;訴卷二第317頁至第325頁);又本院於109年9月24日傳喚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會,然被告亦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三第49頁)。
㈡、綜上,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斟酌被告屢屢無故未到庭,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續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嘉臨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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