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輔佐人陳敬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陳俊傑明知 尹登專 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睦光26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與 陳孟元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莊坤庭 發生碰撞,致陳孟元、莊坤庭受傷(尹登專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為有罪判決後,經尹登專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陳俊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11時許,在本院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案件(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陳孟元與莊坤庭是自己摔倒的,因為尹登專沒有在車上,尹登專從店裡出來云云,而為不實之證述。經本院審理後,認陳俊傑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迴護該案被告尹登專之詞而不予採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63頁)。而前案被告尹登專確曾於106年12月3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左鎮區睦光26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與前案告訴人陳孟元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莊坤庭發生碰撞,致前案告訴人陳孟元及證人莊坤庭受傷等情,亦經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陳孟元及證人莊坤庭、 鄭佳琪 等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陳俊傑於前案審理中所為:陳孟元與莊坤庭是自己摔倒的,因為尹登專沒有在車上,尹登專從店裡出來云云等語,確實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證述。綜此,被告陳俊傑所為偽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前案被告尹登專兒子為友人關係而於前案出庭擔任證人,並為迴護前案被告尹登專而為前開虛偽證詞,影響前案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懲處。然考量被告為友人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並斟酌被告現因車禍而眼睛受創,已有殘障之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因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之情,如對被告量處本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不無法重情輕之憾。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7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故於本案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綜合以上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傑於前案為不實證述,致法院就被告尹登專
是否確為前案車輛之駕駛者一節之判斷,容有混淆不明之風險,非但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使該案訴訟延滯,造成國家及當事人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俊傑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前案審理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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