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45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
永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曲良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 李永生 所有,嗣李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李永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已向系爭股票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並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股票掛失函文、李永生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8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9月30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1│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NX000000-0│股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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