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明異議人 施志鴻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參照)。異議人就本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下稱前執行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後執行案)。二執行刑共16年6月,接續執行,自96年9月17日起執行至111年12月21日,再自111年12月22日起執行至112年7月21日。經計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月16日。於108年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異議人因於假釋後付保護管束程序中未依規定於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9月4日(3次未報到、未採尿)、108年10月23日(未完成報到手續即離開);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27日(2次未報到、未採尿)。且上開未報到或未採尿即離開,經觀護人發函告誡、協尋、訪視並協尋未果,且異議人另犯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執行機關臺南監獄認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法務部於109年2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06560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357號卷、108年度毒執護字第87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901006560號撤銷假釋函、臺灣臺南地檢察署南檢錦上108毒執護87字第1089047224號協尋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80758號協尋無著函、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其中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1日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10月4日、108年12月6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於上開二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108年3月21日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
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其中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4日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9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901006560號函以被告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多次未報到及接受採尿,且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止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核與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聲請異議意旨指其因工作及家庭緣故未按時報到,惟
於未按時報到前先打電話給觀護人准予延期,事後亦遵期報到云云。其所稱先打電話報准一節,核與108年度毒執護字第87號卷內所附資料不符。另稱事後遵期報到云云,若屬實,觀護人即無通報協尋必要,與上揭協尋函之客觀事證相違,於法實無可採。
㈣受刑人復就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主張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該判決誤諭知有期徒刑,故其並無假釋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原撤銷假釋於法有誤云云。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該次修正條文應自109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受刑人主張其受違法刑之宣告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其宣判日期為109年5月29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法生效施行之前。該判決製作時,新法尚未生效,並無法律更動,該判決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解釋,對受刑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依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既於假釋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假釋主管機法務部於受刑人受刑之宣告確定(109年9月16日)後,6月以內之109年2月14日撤銷受刑人假釋,與刑法第78條之規定,亦無何相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其另於假釋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依法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3年9月26日,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