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珉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8220、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珉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三、經查:
㈠、被告張珉翰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其自108年2月起,有多次、密集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9頁),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訴字卷第96頁)。
㈡、本院於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不諱(見訴字卷第238頁),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