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記載:「
109年3月24日」,應更正為:「同日」,第11行記載:「復徵得其同意為警」之後補述:「於翌日(即24日)0時6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峻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370公克、檢驗後淨重
0.36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被告李峻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08年度軍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太子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3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李峻宇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6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N06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06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來欣(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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