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文陽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內,見 郭珈玗 所有之皮夾遺落在店內用餐區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拿起該皮夾並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45元抽出侵占入己。 嗣郭珈玗 察覺上開皮夾遺失,即返回超商用餐區,因未見皮夾內之現金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珈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陽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珈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超商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係將皮夾及其內之現金遺忘在前開便利商店內,嗣其發現後立即返回店內尋找,足見告訴人清楚知悉本案皮夾及其內現金係遺忘在前開便利商店內,而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是應認該皮夾內之現金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雖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皮夾,未思返還或交付警方,反逕將其內現金占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本案所侵占之現金均已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所遺失之現金都已取回、希望能給被告緩起訴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併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待業中、家境貧寒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已返還所侵占之現金與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共2,245元業已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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