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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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刀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丙○○以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及鐵鎚各一支,著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工程電纜線後,尚未得手即遭發現,堪認該贓物仍在被害人之支配管領狀態下,被告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故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著手行竊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品行不端,被告丙○○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犯後未向被害人道歉,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鐵剪刀及鐵鎚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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