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債務人 潘彩蓁潘貞秀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共計三十二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潘彩蓁即潘貞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復有債務人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9至50、124頁;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則其總清償金額為144萬元,清償成數為25.2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富邦
人壽保單、中國人壽保單各乙份及86年山葉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乙輛,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富壽諮詢字第991000663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中壽字第1000000128號函及債務人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聲請卷第76頁;本院卷第86、110至111、149至150頁)。而上開保單截至99年12月29日止之價值分別為1萬7,44
3元及0元,是價值微薄,堪認無解約之必要。又上開機車為債務人必備之交通工具且近14年之車齡,車體老舊,亦無變價之必要。則上開保單及機車之價值總計應顯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144萬元。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萬5,989元,扣除必要支出36萬6,574元後,餘額為44萬9,415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任職仕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百貨公司之
駐點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其薪資結構除底薪
1萬6,000元外,其餘為獎金收入,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惟數額不固定,最多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98年5月至99年6月間薪資單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98年6月至99年7月間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97年1月至97年4月間、97年12月至98年3月間之薪資轉帳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120至123頁),債務人居新北市汐止區。而債務人自 陳更生 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萬4,813元,該金額除消費支出外,尚包括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672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費、機車行照費及燃料費144元、所得稅417元等,合計1,233元(計算式:672+144+417=1,233)。
是債務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應為1萬3,580元(計算式:14,813-1,233=13,580),雖較內政部公告99年度新北市(原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註:為消費支出)偏高,惟審酌債務人工作地(新北市板橋區)與居住地(新北市淡水區)分隔兩地,交通費支出較常人高,堪認債務人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再者,債務人每年領有年終獎金,已於前述,惟金額不固定
,最多僅5,000元,斟酌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數額菲薄,且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到目的,亦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者,故本件認無提撥年終獎金之必要。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以9,829元列計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居新北市汐止區,不應以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829元為標準,且審酌其居住地與工作地分隔兩地,交通費應較常人高等諸因素,是債務人每月支出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關於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紓困貸款債權,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勞工保險法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勞工保險局對其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未視為消滅,於債務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予扣減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2.每期在第3個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569萬9,747元。│││4.清償總金額:144萬元。│││5.總清償比例:25.2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893,002│15.67%│7,050│││有限公司││││├──┼──────────┼─────┼────┼───────┤│2│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05,523│5.36%│2,412│││公司││││├──┼──────────┼─────┼────┼───────┤│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88,361│3.30%│1,487│││公司(原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185,034│3.25%│1,461│││有限公司││││├──┼──────────┼─────┼────┼───────┤│5│內政部營建署│4,062,063│71.27%│32,070│├──┼──────────┼─────┼────┼───────┤│6│勞工保險局│65,764│1.15%│520│├──┼──────────┼─────┼────┼───────┤││合計│5,699,747│100%│4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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