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0月1日北市警中正分刑字第0992419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蝴蝶蘭旅社。
(三)行為:於康定路316號蝴蝶蘭旅社意圖得利與男子 吳嘉禮
姦,代價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吳嘉禮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四)扣案300元可資佐證。
三、被移送人自97年間起即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曾於
99年6月9日經本庭以99年度北秩字第298號裁處拘留1日
確定,並已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
3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扣案之30
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另被移送人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意圖賣淫而拉客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4條、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