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庚○○男4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被告子○○男28歲指定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寅○○男53歲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被告辛○○男22歲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戊○○男29歲指定辯護人 潘麗茹 律師被告壬○○男32歲指定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丁○○男28歲指定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丑○○男32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26、2648、2943、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子○○、寅○○、辛○○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毀損屍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戊○○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毀損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毀損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
丑○○共同毀損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庚○○、子○○、寅○○被訴幫助販賣第貳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 章志萍 (已於民國92年1月31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1月間,經由甲○○知悉庚○○所識之友人 蔡燕良 有毒品安非他命待售,乃透過王、許2人向蔡燕良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之安非他命3公斤,詎料蔡燕良竟以明礬假冒安非他命出售予章志萍,章志萍為之大怒,而懷疑王、許2人與蔡燕良相互勾結,故命其2人須對此事負責。庚○○為解決此事,即不斷嘗試聯絡蔡燕良出面,直至90年2月20日某時,蔡燕良主動與庚○○聯絡,庚○○遂要求蔡燕良至臺北市○○○路○○號1樓其所開設之機車行,並隨即告知甲○○及章志萍。章志萍知悉後便基於剝奪蔡燕良行動自由之犯意,命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子○○、辛○○等3人前往上開機車行將蔡燕良帶回,嗣由甲○○、子○○將蔡燕良強押坐上辛○○所駕駛不詳車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將之載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2樓,由甲○○以自己名義代章志萍承租之泰國餐廳。旋即由章志萍逼問蔡燕良遭其詐取之七十多萬元下落,並要求其返還,惟蔡燕良堅不吐實,章志萍、甲○○、子○○、寅○○、辛○○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人,為使其交出上開款項,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蔡燕良,惟因蔡燕良始終拒不交出該筆款項,章志萍、甲○○、子○○、寅○○、辛○○及戊○○等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蔡燕良拘禁於上開泰國餐廳房間內不讓其離去,並由戊○○加以看管監視,且為防蔡燕良脫逃,更以手銬將其銬於房間內之鐵門或窗戶之橫桿上,甚至將蔡燕良之雙手吊高,藉以完全剝奪其行動之自由。其間適有上開房屋所有人 蕭秀月 之子丁○○至該處拿取衣物,戊○○便要求丁○○代為看管蔡燕良,丁○○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允諾並於該處看管蔡燕良。其後至同年月23日之數日內,為迫使蔡燕良如數交還前揭款項,章志萍、甲○○、戊○○、丁○○、寅○○、子○○、辛○○及嗣後到場並有犯意聯絡之壬○○等人乃分別接續毆打蔡燕良並逼問錢之去處,因蔡燕良數次提供錯誤之地址,致使甲○○、戊○○、寅○○按址前去尋找皆未有所獲,返回前開處所後,又分持木棍等物及拳腳毆打蔡燕良之胸部、大腿及其他身體部位,戊○○、丁○○則分別以約80至100公分之長型圓柱狀及約15至20公分之扁型盒子狀電擊棒電擊蔡燕良大腿鼠鼷部及臀部等處,壬○○、子○○、辛○○另亦屢向蔡燕良施以拳腳等傷害行為。至同年月23日晚間7時許,章志萍命丁○○前去觀察蔡燕良之狀況,詎丁○○進入拘禁蔡燕良之房間後,竟發現蔡燕良已因不明原因氣絕身亡,丁○○倉皇告知章志萍,章志萍遂又命子○○前去查看,子○○則回報蔡燕良正在睡覺,章志萍因此將丁○○數落一番,並由戊○○命丁○○繼續看管。惟因丁○○確認蔡燕良已死亡,心生畏懼而面露驚恐,寅○○查覺有異,跟章志萍說明此點,便讓戊○○、壬○○再次前去查看,終發覺蔡燕良確實已經死亡。事發後,彼等為免處置不當而導致事跡敗露,除已因蔡燕良之死亡而陷於驚恐之丁○○外,其餘在場之章志萍、戊○○、子○○、辛○○、壬○○、寅○○等人遂共同思考應如何處理屍體,以免留下證據,其間章志萍並叫子○○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甲○○之當時住處將其載回,一起參與討論,最終7人另起共同損壞蔡燕良屍體之犯意聯絡,決定將屍體運往他處後加以焚毀,辛○○乃先以鑰匙將屍體上之手銬打開,後由戊○○、甲○○、子○○等人用現場所留之電線將屍體之手腳加以綑綁,並用棉被將屍體包裹,再以窗簾之拉繩予以綑緊,隨後將之裝入一木箱中。翌日(24日)上午,章志萍交代寅○○與戊○○前去租車以載運屍體,二人遂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旺來貨車出租公司,租得一輛不詳車號之藍色蓬式小貨車,供為載運屍體之用。隨後戊○○駕駛該部小貨車至泰國餐廳地下室,由眾人合力將裝有屍體之木箱抬上貨車,由戊○○駕駛該輛小貨車載寅○○,辛○○則另行駕駛不詳車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載子○○、甲○○、壬○○,六人共同前往子○○姊夫丑○○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西尾6之12號3樓之住處後,於上開處所內討論尋覓焚屍之地點。丑○○在場得知眾人之計畫後,便基於與甲○○等人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開車搭載寅○○與辛○○外出,在桃園縣大溪鎮附近,尋找妥適之地點,並選定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1之6號全球保溫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偏僻空地,作為焚屍地點。另由子○○駕車至不詳加油站加油後,將油箱中之汽油抽出灌入油桶內,及由辛○○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載壬○○持預先準備的油桶前往不詳加油站購油,並將灌有汽油之汽油桶共4個放置於上開貨車後,戊○○、甲○○、寅○○、子○○、辛○○及壬○○等六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開車到達上開選定處所後,眾人隨即下車將裝有屍體之木箱及蔡燕良之衣物自車上取下,置放於空地上,取出汽油桶往木箱等物上澆淋汽油,由壬○○點火引燃後,旋即分乘來車離去。而蔡燕良之屍體因遭火焚燒後已全身燒焦,皮膚大部分燒黑而露出燒裂之肌肉組織及軟組織,左側後下胸壁及上腹壁交界處燒穿而露出部分腸管,左手及腳被燒焦而從關節斷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相驗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傷害罪部分:
一、被害人蔡燕良確遭人毆打成傷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2年12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進去看蔡燕良,他的二手臂有受傷,二腳都黑黑的也有受傷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2頁),及被告壬○○於本院93年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看到蔡燕良的時候他身上就帶傷,我進去時就看到蔡燕良被銬在房間內,穿四角內褲身上有很多傷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9頁)明確。
二、訊據被告甲○○除坦承將蔡燕良帶回泰國餐廳後曾打了蔡燕良2個巴掌外,對其餘傷害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其只打了蔡燕良2個巴掌就離開泰國餐廳,直至蔡燕良死亡前均未再回泰國餐廳云云。經查:
㈠參酌被告戊○○於本院93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
一天蔡燕良被押回去的時候,我的確有看到章志萍拿木棍毆打蔡燕良,甲○○是摑蔡燕良耳光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8頁),及於本院93年7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是甲○○將蔡燕良帶回給章志萍後,章志萍問他話,但他支支吾吾不講,所以甲○○就給他一個耳光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徵被告甲○○坦承掌摑蔡燕良之供述確屬事實。
㈡另參酌被告寅○○於本院93年5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第3天的情形如何?)....,我準備回家,在大廳碰到甲○○剛好進來,他不知道對我不滿什麼,甲○○問我說章志萍在哪裡?....」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及被告壬○○於本院93年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看到的時候,戊○○、子○○是站離蔡燕良最近,子○○是倒拿掃帚把掃帚柄朝向蔡燕良,戊○○是拿角木條,甲○○是拿小的木質棒球棒,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只是站在蔡燕良的旁邊質問說你是要講還是不要講,但是在我看之前是有聽到東西打到人的聲音等語(同該日審判筆錄第19頁),暨被告丁○○於本院92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一次你看到甲○○、戊○○、寅○○三人一起進去打蔡燕良,你有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打?)有,很恐怖的打,這3個人都有動手。(他們是用拳頭、用腳踢、用棍子打、用電擊棒電?)棍子打跟電擊棒電。(這段期間有多長?)打了3、4個小時,打到沒有東西打的時候,他們連進來餐廳隔出等候區的鐵製圓柱都拿過來打。(你確實有沒有看到?)有,我看的嚇都嚇死了。」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6、7頁),足徵被告甲○○確曾於蔡燕良死前返回泰國餐廳,並以木棒毆打蔡燕良無訛。
㈢辯護人雖質疑壬○○、丁○○供述及證述之可信度,認壬
○○與章志萍之關係密切,且供述前後不一;丁○○就蔡燕良死亡之部分與被告甲○○有案件上利益衝突之處,其供、證述復不合常理,難以置信云云。惟本案被害人蔡燕良遭人拘禁在泰國餐廳長達4至5日,而本案查獲後,又距案發當時約2年,實難期待壬○○、丁○○能就本案之發生經過情形為完全無誤之供述或證述。又被告丁○○已坦承有負責看管蔡燕良之犯行,其根本無從卸責,亦無須誣陷甲○○重返泰國餐廳傷害蔡燕良。
三、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與甲○○、辛○○帶蔡燕良回泰國餐廳後,其並未歐打蔡燕良,稍後其即離開泰國餐廳,未曾再回泰國餐廳云云。經查:
㈠由被告戊○○於本院93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現場只有章志萍打蔡燕良嗎?)還有章志萍的朋友,還有甲○○、子○○。」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於本院同年7月12日審理時亦具具結證稱:「(你第1天在泰國餐廳看到好幾個人動手打蔡燕良,子○○他有打,他是怎麼打?)他用手打蔡燕良的後腦勺,他沒有帶任何工具,他打了1、2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及被告辛○○於本院93年4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92年2月11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載蔡燕良回到泰國餐廳後,你還有看到子○○、甲○○、章志萍、寅○○、丁○○,這代表你有上去泰國餐廳對不對?)對,我是先上去後才走的。(你今天既然講說要據實陳述,那麼你以前在警、偵、審中所言哪一部分屬實?)警詢最實在。」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5、7頁),及其於92年2月11日警詢中供稱:到達泰國餐廳後,其去停車,甲○○與子○○將蔡燕良帶進去,其停好車上泰國餐廳後,就看到甲○○與子○○共同毆打蔡燕良等語觀之,足認被告子○○將蔡燕良帶回泰國餐廳時即曾出手毆打蔡燕良無訛。
㈡另參酌被告壬○○於本院93年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進去到關蔡燕良那房間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有人在打蔡燕良?)當時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戊○○手上有拿一根棒子,子○○手上拿著一根掃帚,但是我只有看到他們拿著,並沒有看到他們打。」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9頁);於本院93年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看到的時候,他們到底拿什麼東西?)我看到的時候,戊○○、子○○是站離蔡燕良最近,子○○是倒拿掃帚把掃帚柄朝向蔡燕良,戊○○是拿角木條,甲○○是拿小的木質棒球棒,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只是站在蔡燕良的旁邊質問說你是要講還是不要講,但是在我看之前是有聽到東西打到人的聲音」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及被告寅○○於本院93年5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2天你離開後還有沒有再回去泰國餐廳過?)....第2天是我應章志萍的邀請過去泰國餐廳,.....,章志萍叫我在旁邊幫他一起問蔡燕良,看蔡燕良到底是扮演什麼角色,.....蔡燕良一直都不肯承認說這件事情跟甲○○、庚○○有關係,章志萍就拿棍子再打他,後來我有看到辛○○、子○○進來,子○○也上前去打蔡燕良,辛○○也有打,子○○是用拳頭槌蔡燕良的胸部跟他講說你很白目,....」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4頁)。暨被告丁○○於本院92年
12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戊○○打了那一次之後,還有你上次講的最後那天有3個人打他,在中間這段期間還有沒有人去找蔡燕良並打他嗎?)有,可是我忘記是在哪一天了。(戊○○除了第1天打蔡燕良還有最後1天跟甲○○、寅○○等3人打蔡燕良外,中間還有誰有打過蔡燕良?)戊○○在這中間沒有再打,我剛講的子○○有揮打他的頭,但是力道不是很大,其他人我印象中就沒有打他」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足徵被告子○○於蔡燕良遭拘禁後曾重返泰國餐廳並出手毆打蔡燕良甚明。
㈢雖辯護人質疑壬○○、寅○○、丁○○等人之供、證述彼
此均有矛盾;甚或同一人就其所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證述亦前後有若干差異,無從信以為真云云。然被害人蔡燕良遭拘禁長達4、5日,除丁○○外,壬○○、寅○○均非全天候留於泰國餐廳,又非同時至泰國餐廳,各人所見當有可能不同。況在長達4、5日間,被告丁○○在該處又須睡眠、出解,未必與該4、5日中每一進出泰國餐廳者照面。再者,壬○○、寅○○、丁○○等人,未必均與被告子○○間存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彼等實無惡意誣指之必要。
四、訊據被告寅○○ 固坦承 曾毆打蔡燕良,惟另辯稱:蔡燕良被甲○○、子○○、辛○○帶回泰國餐廳時,其雖曾想要毆打蔡燕良,但因遭他人絆倒,故未毆打,隨後其即離開泰國餐廳,其係在第2天才動手打蔡燕良,且其是徒手毆打,並非持木棒毆打云云。經查:
㈠據被告寅○○於本院93年5月17日審理時供稱:「(第二
天你離開後還有沒有再回去泰國餐廳過?).....,第二天是我應章志萍的邀請過去泰國餐廳,.....,我就跟章志萍一起去問蔡燕良,蔡燕良一直都不肯承認說這件事情跟甲○○、庚○○有關係,章志萍就拿棍子再打他,....,章志萍在現場問蔡燕良問了半天,蔡燕良還是不回答,章志萍就再拿棍子打蔡燕良,我在旁邊看了很生氣,所以我也上前去徒手打蔡燕良,.....,後來蔡燕良就提供壹個地址是章志萍把它抄下來,章志萍叫我照個這地址去看看,....,地址是在台北市○○街是在機場旁邊,.....,找了半天找不到那個門牌號碼,.....。(第三天的情形如何?)我是大約中午去的,章志萍又拿了壹個地址給我,地址是在台北市○○路○○○號或是六十二號,.....,結果我們找到的那個地址是一家郵局,然後大約在下午三、四點鐘回泰國餐廳,....。」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足見寅○○曾參與逼問蔡燕良交代假毒品之款項,又親赴蔡燕良所指地點查訪款項之下落,並曾出手毆打蔡燕良。
㈡另參酌被告辛○○於本院93年4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第二天上午9點你回到泰國餐餐廳後,接下來你在泰國餐廳看到什麼人、發生什麼事?)我上去泰國餐廳的時候我有敲門,是戊○○幫我開門的,我進去的時候就走進關蔡燕良的房間,在場的有丁○○、寅○○、戊○○,當時寅○○他手裡拿著1根棍子,死者他坐在地上面對寅○○,手被反銬在背後,寅○○有拿1根棍子比著蔡燕良的左胸問他錢在哪裡....。(你在警詢中稱當日你進去泰國餐廳後,有看到寅○○拿棍子毆打蔡燕良是否正確?)我看到的時候他是用比的,但是我後來我跟戊○○要出去打電動,有經過那房間,房間裡面傳出蔡燕良的哀叫聲。」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及被告戊○○於本院93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3天的情形呢?)我是下午吃過飯以後過去的,我進去裡面看到章志萍在他自己的房間,還有丁○○關蔡燕良的那間房間還有我,沒有其他人,差不多1、2點左右,寅○○他就過來,他先到章志萍房間,後來就過來問蔡燕良說叫他把錢還出來,並且拿木棍毆打蔡燕良,打了好幾下好像很痛的樣子,但蔡燕良沒有叫,後來蔡燕良就跟他講一個地址,他就出去找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跟他去找。(接下來呢?)我就去章志萍房間吸食毒品,一陣子後再拿給丁○○吸食安非他命,我們一直待在關蔡燕良的房間,大概下午3、4點左右寅○○回來,直接到關蔡燕良的房間拿起木棍毆打蔡燕良講說怎麼給我假地址,他很氣憤的樣子,打得很用力,打一打之後,寅○○就講說再讓你想一想,他就到章志萍的房間去,.....。(隔一日)下午1點多之後我一個人再回到泰國餐廳,.....,後來大約1個小時寅○○又到泰國餐廳先去章志萍房間跟章志萍打招呼,再到關蔡燕良的房間裡問蔡燕良錢在哪裡,只要蔡燕良回答有支支吾吾的,寅○○就會拿同1根棒球棍打他,.....。」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4至18頁)。暨被告丁○○於本院92年12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那天警詢時講說你說第三天的時候有看到寅○○打,那到底有沒有看到寅○○打蔡燕良?)有,因為他一進來就很不高興,他跟甲○○一起進來,他起先用拳頭打蔡燕良,後面用棍子打,甲○○叫蔡燕良老實講,但是並沒有打。(這個是甲○○他們這些人要蔡燕良供出放錢地址之前還是之後?)據我聽他們說,是他們找不到錢回來質問蔡燕良說沒有這個地址才出手打蔡燕良。」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9頁)。由此 益徵 被告寅○○確有參與逼迫蔡燕良交出假毒品之款項,且親赴蔡燕良陳述之地址查訪,並曾因逼問、查訪未果而多次持棍棒毆打蔡燕良無訛。被告寅○○僅承認徒手毆打蔡燕良,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訊據被告辛○○雖否認有傷害蔡燕良之犯行,辯稱:其與甲○○、子○○將蔡燕良押回泰國餐廳後,其即先載子○○離去,再回頭載章志萍離去云云。惟查:
㈠據被告辛○○於本院93年4月19日審判時供稱:「(你在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你供稱當時載蔡燕良回到泰國餐廳後,你還有看到子○○、甲○○、章志萍、寅○○、丁○○,這代表你有上去泰國餐廳對不對?)對,我是先上去後才走的。(你載完章志萍以後什麼時候再回到泰國餐廳?)隔天上午約九點多的時候。(你跟戊○○去打電動之後多久之後你才又回到泰國餐廳?)就是人死的前一天。(後來你又是什麼時候再回到泰國餐廳?)就人死掉那一天,晚上大概八、九點,我接到子○○的電話說有事情要跟我講,叫我過去泰國餐廳一下,他並沒有跟我講人死掉的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5至11頁),足見辛○○開車押送蔡燕良回到泰國餐廳後,又曾多次返回泰國餐廳甚明。
㈡另酌被告寅○○於本院93年5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第二天你離開後還有沒有再回泰國餐廳過?).....,第二天是我應章志萍的邀請過去泰國餐廳,.....,後來我有看到辛○○、子○○進來,子○○也上前去打蔡燕良,辛○○也有打,子○○是用拳頭槌蔡燕良的胸部跟他講說你很白目,辛○○用手拍打蔡燕良的後腦勺,.....。」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及於93年5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見到他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辛○○有動手打蔡燕良?)第二天有,就是看到辛○○動手打蔡燕良後腦勺那次。」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4頁),互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當非任意誣指。
六、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有負責在泰國餐廳看管蔡燕良,從未毆打蔡燕良云云。然查:
㈠由被告壬○○於本院93年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看到的時候,他們到底拿什麼東西?)我看到的時候,戊○○、子○○是站離蔡燕良最近,子○○是倒拿掃帚把掃帚柄朝向蔡燕良,戊○○是拿角木條,甲○○是拿小的木質棒球棒,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只是站在蔡燕良的旁邊質問說你是要講還是不要講,但是在我看之前是有聽到東西打到人的聲音。」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及被告丁○○於本院92年12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哪部分有保留?)我到泰國餐廳要去拿衣服那天,戊○○要我看住那個人,他要離開泰國餐廳之前戊○○他有打蔡燕良。(你有親眼看到他打蔡燕良嗎?)是。(他怎麼打,是徒手打還是用棍、棒或其他工具?)他示範給我看說如果他要逃走的話你就這樣打他,話說完他就拿棍子打蔡燕良。(除了你剛所講的這些人有打蔡燕良之外,有沒有人是拿電擊棒打或電蔡燕良的?)第一天戊○○示範時除了我剛所說的拿木棍之外,還有拿電擊棒電他,因為戊○○怕我制不住蔡燕良,他有拿電擊棒跟我講說如果他要跑你可以這樣電他,我想戊○○是看我太瘦小了,怕我治不了他。」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4、12頁);暨丁○○於本院92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一次你看到甲○○、戊○○、寅○○三人一起進去打蔡燕良,你有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打?)有,很恐怖的打,這三個人都有動手。(他們是用拳頭、用腳踢、用棍子打、用電擊棒電?)棍子打跟電擊棒電。」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觀之,被告戊○○顯有持棍棒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蔡燕良之行為。
㈡另參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寅○○與我亦曾持電擊
棒電擊蔡燕良腿部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第二天我過去,看到章志萍、「 老巫 」(指寅○○)用木棒打他,我也拿電擊棒電他等語,益徵戊○○確曾以電擊棒電擊蔡燕良,雖其於本院92年5月27日訊問時辯稱:其與丁○○拿電擊棒嚇蔡燕良,看他會不會講出來云云,但此與其於警、偵訊所述及丁○○之證詞均不相符,所辯顯非事實。
七、訊據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傷害蔡燕良之犯行,辯稱:其至泰國餐廳後,即見到蔡燕良身上已經有傷,甲○○告知該人即為騙錢之人時,其原本想上前毆打,但甲○○與「 阿諾 」(指戊○○)叫其不要動手,其即至章志萍房內,不久即離開泰國餐廳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於本院93年1月5日審理時曾供稱:甲○○是
口氣很興奮的跟我說賣我們假貨的那個人抓到了,你要不要過來看看修理他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7頁),此顯與其前開所辯甲○○稱其無須動手之內容不符,是其辯稱未毆打蔡燕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另被告戊○○於本院93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第二天剛才你有說壬○○有打嗎?)沒有,我有漏掉,我補充一下,壬○○他過來先去章志萍房間去吸食毒品,跟章志萍拿毒品,後來跟章志萍聊一聊之後就跑去關蔡燕良的房間拿棒球棍毆打蔡燕良還跟蔡燕良講說 海鷗 哥的錢你也敢騙,還講說東西或是錢快點拿出來,那時候我也沒有阻止他。(壬○○打了多久?)他一面問一面打,大概五分鐘左右。」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0頁),核與其於本院93年7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看到壬○○拿什麼打蔡燕良?)拿球棒,打蔡燕良的手部及背部。」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5頁)相符,足認戊○○確曾親見壬○○毆打蔡燕良無訛。且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有看到章志萍、子○○、寅○○、壬○○毆打蔡燕良等語,亦與壬○○於本院92年8月20日訊問時供稱其第一次到那泰國餐廳就看到戊○○、子○○、甲○○、章志萍等人在現場之情節一致,益徵戊○○所證述之內容確非憑空杜撰,堪信屬實。
八、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蔡燕良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看管蔡燕良,並未毆打或電擊蔡燕良云云。
但查:
㈠被告丁○○於本院92年12月15日審理時曾供稱:「(你有
沒有去拿過電擊棒?)他們叫我拿我才拿,不然我都沒有動。(誰叫你拿電擊棒?)戊○○、甲○○。(他們叫你拿電擊棒後,有去電蔡燕良嗎?)有。」等語,足見其辯稱未電擊蔡燕良云云,已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戊○○於本院93年7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這個時候,小米(指丁○○)在前面要電蔡燕良的下體,他的反應是怎樣?〉很害怕,他的屁股往後縮,是害怕被電到的那種樣子閃。(你那次有確定有看到丁○○有電到蔡燕良嗎?)有。(是電蔡燕良的下體嗎?)是。」等語,核與被告寅○○於本院92年8月6日訊問時供稱:我有看到丁○○拿電擊棒電死者的生殖器等語相符,足認戊○○確曾親見丁○○電擊蔡燕良無訛。
㈢再參酌被告寅○○於本院93年5月17日審裡時具結證稱:
「(第三天的情形如何?)我是大約中午去的,......,結果我們找到的那個地址是一家郵局,然後大約在下午
三、四點鐘回泰國餐廳,是戊○○幫我開門的,.....,到泰國餐廳後就直接到關蔡燕良的房間找章志萍,我看到丁○○拿電擊棒在電蔡燕良,.....。」等語,及其於本院93年5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看到丁○○拿電擊棒電蔡燕良的情形嗎?)這是我親眼看到的。(丁○○、戊○○他們二人所拿的電擊棒當時是否都有電?)應該都有電,因為蔡燕良一直喊叫丁○○不要電他。」等語,益徵被告丁○○確有持電擊棒電擊蔡燕良之犯行無訛。
九、綜述,被告甲○○、子○○、寅○○、辛○○、戊○○、壬○○、丁○○等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等傷害蔡燕良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傷害致死罪,惟本件被害人蔡燕良經解剖結果,認並無重大致命外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2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蔡燕良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應予敘明。
貳、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被害人蔡燕良遭被告甲○○、子○○、辛○○三人以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將之載往泰國餐廳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3年8月2日審理時供稱:「(蔡燕良是自願跟你們回去的嗎?)他不是自願的,但是我們也不可能讓他走,就硬要他跟我們上車,但我們並沒有拉他。(你在92年1月30日警詢時說,是子○○、辛○○二人一人架著蔡燕良一邊,把他架上車子,是否有這回事?)我當時害怕所以說謊,實際上是我跟子○○,我們沒有架他,但有推他。」等語明確(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被告辛○○於本院92年7月9日訊問時供稱:「(你有沒有去押蔡燕良?)有,當時因為「大頭」(指子○○)的車要借我開,他跟我講說他跟「 阿政 」(指甲○○)要去台北處理個事情,我開車去是到一家機車行的對面路邊,後來「阿政」跟「大頭」到機車行去,後來「阿政」向我招手,我看到時覺得怪怪的,人好像是被押出來的,但人已經上車了,我只好硬著頭皮把他們載回泰國餐廳。」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第16頁),及其於本院93年4月
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你是開紅色的克萊斯勒載他們到機車行然後將他們再載回泰國餐廳?)對。(當天你還記不記得他們是怎樣把蔡燕良帶到車子上面去?)那時候我在對面的車道,我開過去的時候,我看到他們二人抓蔡燕良的不知道手還是腰帶那邊,甲○○在前,子○○在後二人將蔡燕良夾在中間。(是二人都抓蔡燕良還是只有一個人抓?)他們出來的時候是一前、一後牽制住蔡燕良,但是我開車過去之後他們就一左、一右把蔡燕良又拉又推帶上車。(你當時有看到蔡燕良在掙扎嗎?)有一點。」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相符,是被告甲○○、辛○○二人之前開供、證述當屬事實。被告子○○雖辯稱:是蔡燕良自願跟其等離開云云,然蔡燕良確係遭王、黃二人強押上車乙節,有如前述,且子○○於警詢時即已供承:章志萍知道蔡燕良下落,即打電話要其與甲○○及另一人(諧音辛○○)一同至庚○○機車行押蔡燕良回泰國餐廳,由其與甲○○2人抓著蔡燕良之褲腰袋將之強押至車上,辛○○負責開車,其與甲○○則坐後座兩側,蔡則在中間等語,而此與甲○○、辛○○前開供述均屬一致,是子○○所稱蔡燕良係自願上車一說,顯非事實,被告甲○○、子○○及辛○○共同強押蔡燕良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害人蔡燕良遭私行拘禁於上開泰國餐廳乙情,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而被告戊○○於本院92年5月27日訊問時供稱:章志萍叫我看管蔡燕良,我也有叫丁○○幫我看管蔡燕良等語,核與被告丁○○於本院92年7月
9日訊問時供稱:我有看管蔡燕良,是戊○○叫我看管的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戊○○、丁○○上開自白確屬事實。
三、訊據被告甲○○、子○○、辛○○、壬○○、寅○○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與子○○、辛○○將蔡燕良帶回泰國餐廳後,其只打了蔡燕良2個巴掌就走了,直至蔡燕良死亡前均未再回泰國餐廳云云;被告子○○辯稱:其與甲○○、辛○○帶蔡燕良回泰國餐廳後,未久其即離去現場,再也未回泰國餐廳云云;被告辛○○辯稱:其與甲○○、子○○將蔡燕良押回泰國餐廳後,即先載子○○離去,再回頭載章志萍離去云云;被告壬○○辯稱:其至泰國餐廳時僅有為蔡燕良及被告丁○○帶食物充饑云云;被告寅○○則辯稱:是阿諾(指戊○○)全程負責看管蔡燕良,其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子○○、辛○○將蔡燕良押回泰國餐廳後,
均曾返回泰國餐廳共同逼迫蔡燕良交出假毒品之款項,並共同以徒手、持棍棒或持電擊棒等方式毆打、電擊蔡燕良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甲○○、子○○、辛○○對於蔡燕良遭拘禁於泰國餐廳一事均知之甚詳,且均藉此拘禁之方式達成其等傷害蔡燕良及逼迫其交出款項之目的,是被告甲○○、子○○及辛○○自屬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㈡由被告壬○○於本院93年1月5日審理時供稱:我進去時
就看到蔡燕良被銬在房間內,穿四角褲身上有很多傷等語觀之,壬○○對於蔡燕良已遭人拘禁於泰國餐廳絕非全然不知,且壬○○亦有共同傷害蔡燕良之犯行,前已敘明,足認壬○○亦有藉拘禁蔡燕良之手段,以遂行傷害蔡燕良之目的。再參酌被告戊○○於本院93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寅○○、壬○○在那邊幹嘛?)我看到的時候,壬○○在關蔡燕良那房間,好像是跟丁○○輪替在看管蔡燕良,因為那時沒有看到丁○○,寅○○在章志萍房間。(依照你剛才所講的意思,蔡燕良是你跟丁○○二人共同在看守?)對,但是有時候我走掉他在,有時候他走掉我在,有時候我們二人都不在,但壬○○在。」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2、20、21頁),益徵壬○○確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寅○○於蔡燕良遭拘禁期間多次出入泰國餐廳,並受
章志萍指示前往蔡燕良陳述之地址查探款項下落,且曾多次毆打蔡燕良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寅○○亦係利用拘禁蔡燕良之方式,以達其傷害蔡燕良及追討款項之目的,當屬私行拘禁罪之共犯無疑。
㈣至被告甲○○、子○○、寅○○、辛○○雖未實際負責看
管蔡燕良,但其等均係利用蔡燕良遭拘禁之期間,參與毆打蔡燕良以迫 蔡某 交出假毒品之款項,是其等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章志萍、戊○○、壬○○、丁○○謀議由戊○○、壬○○、丁○○三人實施拘禁之行為,自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
四、綜述,被告甲○○、子○○、辛○○共同剝奪蔡燕良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甲○○、子○○、寅○○、辛○○、戊○○、壬○○、丁○○私行拘禁蔡燕良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至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子○○、寅○○、辛○○、戊○○、壬○○、丁○○等人私行拘禁之行為,已導致被害人蔡燕良死亡之結果,因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私行拘禁致死罪等語。然查,蔡燕良之屍體經解剖結果,發現死者之胃中無食物存在,但卻意外發現有二團棉花,其大小比一般醫療擦拭用略大,並吸水膨脹,應該是經口吞入,且生前未服用致死性藥毒物,無重大致命外傷,無潛在致命性疾病,死因不明,但有可能是被勒頸或悶住口鼻窒息致死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可參,參以本件死者蔡燕良既死因不明,則其是否確係因遭被告等人拘禁而導致死亡,實有可疑,且由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蔡燕良係遭勒頸或悶住口鼻窒息死亡之可能性極大,若果如此,則蔡燕良之死亡顯係有人於拘禁之時施加其他外力加諸其身,絕非單純因遭拘禁、凌虐而使其身心俱疲、驚恐絕望導致生理機能枯竭而死亡,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拘禁致死罪,尚有未洽。
參、毀損屍體罪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孔繁和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庚○○、子○○、寅○○、辛○○、戊○○、壬○○、丁○○及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孔繁和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開毀損屍體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寅○○、辛○○、戊○○、壬○○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全球保溫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孔繁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蔡燕良之氣管、支氣管無煤灰存在,確係死後遭焚燒等情,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且被告甲○○、寅○○、辛○○、戊○○、壬○○等人就如何自泰國餐廳出發至被告丑○○住處,如何自被告丑○○住處至焚屍現場,及參與人數、使用之交通工具、毀損屍體所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其間細節或有若干差異,但應係記憶淡忘或錯置所致,並不影響彼等有毀損蔡燕良屍體犯行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子○○、丑○○雖均矢口否認有毀損屍體之犯行,子○○辯稱:蔡燕良屍體遭焚燒當日係其母親黃乙○○50歲壽誕之日,其於當日中午即至其母親家中,協助當晚壽宴事宜,再也未曾外出,不可能於同日下午現身於毀屍之地云云;丑○○則辯稱:子○○及甲○○等人至其家中後就躲在房間內,其不知他們在做何事,其係看到電視才知道有焚屍,其未參與焚屍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確共同參與焚屍乙情,業據:⑴被告甲○○於
本院93年8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麼你能不能敘述一下,子○○當天到你家載你之後發生的情形?)我記得那天晚上約7、8點多的時候,他開紅色克萊斯勒直接到我家來載我說章志萍找我過去,我就上車跟他一起去泰國餐廳,只有子○○一個人過來載我,我到泰國餐廳的時候,除了丑○○之外,其他的被告都有在,戊○○好像是比我晚一點到。(去大溪丑○○家的時候,你們座車是怎麼安排的?)辛○○開車載子○○、我、寅○○,開紅色克萊斯勒的車,另外那部小發財車,是戊○○開載壬○○的。(子○○他說從那天把蔡燕良帶到你們泰國餐廳去以後,一直到丑○○家這段期間內,他都沒有出現在泰國餐廳,你有什麼意見?)最後一天在搬屍體的時候,他人確實在,至於他這樣講我沒有什麼意見要問他。」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7、9、11頁)。⑵被告戊○○於本院93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接下來呢?)裝箱以後,我、丁○○、壬○○、子○○、辛○○把箱子抬到推車上面,用載貨的電梯運到地下室,在抬去地下室前,就有聽到不知道是辛○○還是子○○講說要先載去大溪。(可是子○○說他當時根本不在現場?)他在,我確定。(接下來呢?)遺體放到小貨車上,我載壬○○,我開小貨車,甲○○、寅○○、辛○○、子○○他們坐另外一台紅色克萊斯勒的車。(到現場以後的情形?)他們車子停在我們前面,我開的小貨車直接停在棄屍地點,我、甲○○、子○○、辛○○幫忙抬裝屍體的衣櫥下來,就放在準備要焚燒的地方,我還在車上把蔡燕良的衣服全部及二桶汽油搬下車,我下車的時候,就看到寅○○、壬○○在澆灑汽油,我們大家就回到車上,寅○○跟壬○○是最後上車的。(子○○說到現場焚屍這部分他沒有參與,他不在現場?)我有看到他,從泰國餐廳出來一直到焚完屍,他一路上都跟我們在一起。」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3、24、29頁)。⑶被告寅○○於本院93年5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四天為什麼你又跑去泰國餐廳?).....,所以我是晚上大概十點多的時候到泰國餐廳,.....,整個泰國餐廳當時有丁○○、戊○○、章志萍、辛○○、子○○都在,.....,子○○去以後回來就跟章志萍講說人死掉了,.....,章志萍就對著在場的人說不准離開泰國餐廳,.....,然後大家就等甲○○過來,.....,接下來章志萍跟甲○○、子○○在商量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是子○○跟辛○○提供大溪、三峽這二個地點,.....,章志萍回來後說叫我們把屍體放在車上然後放火燒車子,假裝是自殺,但大家都不敢,所以後來改成把屍體裝在箱子然後燒箱子,接下來章志萍就帶著丁○○、辛○○、子○○、戊○○、甲○○、壬○○到關蔡燕良的房間裡面去處理屍體,.....。(什麼時候出發到焚屍的地點?)約下午三點多出發。(出發時是幾輛車?)二輛。(二輛車怎麼分配坐位?)戊○○、壬○○坐小發財車,辛○○、甲○○、我、子○○我們四人坐克萊斯勒的車到焚屍現場。(下車後,是誰搬箱子去焚屍地點?)現場是壹個彎道,我沒有看見是誰搬的,但是我們車上的人全部都有下車,我是走在最後面。」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及第25頁)。⑷被告辛○○於本院93年4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大約敘述一下,當天去泰國餐廳的情形?)我是坐計程車到泰國餐廳之後,.....,進去章志萍的房間看到章志萍、寅○○、子○○,.....,沒有多久,丁○○就過來說人死掉了,.....,章志萍就說事情發生了,知道這件事情的人都不能離開,叫我們大家幫忙處理,.....,接下來在場的人他們就討論事情如何處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寅○○有提到要把屍體拿去燒掉,最後面是章志萍說要把屍體載到大溪燒掉,因為子○○姊夫住大溪。(討論完接下來情形呢?)那時候已經決定要把屍體載到大溪燒燬,.....,子○○、壬○○、寅○○又走出章志萍的房間叫我一起過去放屍體的房間,.....,我、壬○○、子○○、寅○○進去之後也有到房間內的桌子上拿口罩跟手套,.....。(租車回來以後,你們也已經將屍體放到衣櫥裡,接下來的情況呢?)車子回來以後,我跟子○○下去開紅色克萊斯勒,其他人在房間內,過一陣子甲○○、寅○○就上我紅色克萊斯勒的車,箱子是誰搬到車上的我不曉得。(當你們兩輛車到了大溪後接下來情形?)到大溪後,我們二台車子都停在丑○○家的地下室,然後上去丑○○家,沒有人留守。(你們怎麼進去丑○○家?)子○○有鑰匙,他開門的。(然後呢?)我們進去之後,他們就在客廳討論,....,第二次子○○他出來的時候又跟我們討論,.....。(加完油後回到丑○○家,接下來情況?)再回到丑○○家後沒有多久,我們就出發了,我跟子○○、甲○○、寅○○坐紅色克萊斯勒,是我開的,另外戊○○、壬○○他們坐發財車,就這二台車子,直接到現場去。(出發時寅○○是坐前座嗎?)不是,是子○○坐我旁邊,但是真正到達現場是有跟寅○○彼此確認路線。(到現場的人如何分工?)到現場後我們全部都下車,六個人合力把裝屍體的箱子搬下車,然後我跟子○○就回到克萊斯勒車上,接下來我看到的時候,就剩下老巫一個人在箱子旁邊,火已經著起來了,他正要走到我的車子這邊,所以應該是老巫點的火,我並沒有親眼看見他點火。(為什麼遺體搬下來後,放在地上後,你與子○○先回到車上去?)我幫他們把風,因為附近還有工廠。」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1至17頁,及第20至23頁)。⑸被告壬○○於本院93年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然後呢?)後來我們就回去,但是汽油桶放地下室的車上並沒有拿上去,我們只有人上去,那個時候地點還沒有想好,接下來他們就在討論說哪裡有空地,他們就問比較熟悉的子○○、辛○○,他們就說這附近到處都有空地光這話題就討論很久,.....,大頭(指子○○)就說他知道這個地方,我們就全部過去,.....。」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9頁)明確。本院參以上開五名被告既均參與焚屍之行為,雖彼此間對於蔡燕良死亡後其遺體為何人捆綁、如何謀議處理屍體、如何裝箱、如何到丑○○住處、如何購買汽油、如何尋找焚屍處等極細節之部分,或因時間久遠所述稍有岐異,惟就被告子○○究有無參與毀屍之謀議及毀屍行為,則均為一致之證述,且 上開人 等各別間,平日與被告子○○並無利益糾葛或怨懟,竟均一致證稱被告子○○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稽上各端自足認被告子○○當屬毀損屍體之共犯無訛。
㈡至證人即被告子○○之母黃乙○○於本院93年10月4日審
理時固證稱:其於90年間,係在農曆2月2日當天過50歲生日,當天被告子○○係約中午時返家與之共進午繕。用餐後,即與其弟丙○○、被告子○○共同泡茶、喝酒及聊天,晚上即開壽宴云云。然其於蒞庭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妳生日是每年都有做嗎?)不一定,我30歲、50歲生日一定有做,其他都沒有做。(妳是否記得妳51歲生日那天,妳與子○○是否在家?)我沒有做生日,他有沒有在家我不知道。」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7頁),由其上開證言觀之,證人黃乙○○對於2年前其51歲生日當日所發生之事已全然無記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對於3年前其50歲生日當日所發生之事,理應更行模糊,是證人黃乙○○對於3年前其50歲生日當日,子○○在家中與其相處之過程竟能如此詳細陳述,其所述顯已難遽予採信。而證人即子○○之舅舅丙○○於該日審理時雖亦具結證稱:「(今年是九十三年,若問你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你是否還記得發生什麼事?)那天是農曆二月二日,是我姐姐乙○○五十歲生日。(你為什麼記得那天你姐姐過生日?)因為那天我媽媽去幫我姐姐做生日,我中午就到我姐姐在三峽中華路的家。(你姐姐五十歲生日有沒有特地幫她過?)有,中午在她家吃飯,晚上有辦桌。(所以你中午就到乙○○家,你大概幾點到的?)差不多十二點多。(你到乙○○家看到哪些人?)子○○、我姐姐還有一個小孩子。(你們中午大概吃到幾點?)我中午一點左右先走了。(晚上辦桌,你大概幾點鐘到?)差不多
六、七點鐘。(你晚上六、七點來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子○○?)有。」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然依前述理由,證人丙○○對於3年前某日之記憶當已模糊甚至遺忘,其竟如同證人黃乙○○一般能對該日之事為詳細之陳述,其證言亦難信屬實。況縱認被告子○○於焚屍當日曾於中午回家用餐,並於當晚6、7點參加黃乙○○之壽宴,但由蔡燕良屍體遭焚燒之時間點為當日下午3、4點觀之,被告子○○仍有充分之時間於用畢午餐後,前往參與焚屍,嗣再返家參加黃乙○○之壽宴。
㈢被告丑○○於被告甲○○、子○○、寅○○、辛○○、戊
○○、壬○○等人載運蔡燕良之屍體至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西尾6之12號3樓住處地下室後,即參與討論、尋找焚屍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戊○○於92年1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丑○○知道焚屍之事,因我們在討論時,他在旁邊聽等語,及被告甲○○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丑○○他知此事,因討論時,丑○○有在旁邊聽等語,暨被告辛○○於92年
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丑○○有與其等一起去找棄屍地點,也知道要棄屍等語綦詳,互核其等之供詞相符,且與丑○○又均無恩怨仇隙,自無任意誣陷之必要,所述當可採信。另參酌被告辛○○於本院93年4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92年2月11日警詢中供稱在丑○○家的時候,丑○○有共同討論棄屍地點,你對於你自己在當日警詢中之供述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說有一起去找地點。(你在當天的偵訊中有說丑○○有跟你們一起去找棄屍地點也知道要棄屍,你對於這段話有何意見?)丑○○應該是知道。(不要講應該,他到底知不知道,你們在他家討論的時候聲音那麼大聲,他又在房間裡面,後來也有出來,他到底知不知道?)知道。」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及被告戊○○於本院93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丑○○知道你們去焚屍嗎?)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知道,可是我記得我們焚完屍體回來後,他有再回到焚屍的現場去看一下,回來講怎樣我不記得了。」(你怎麼知道他是到焚屍現場去?)他那時候好像是跟子○○或辛○○問說燒的怎樣,然後他才出去看。(丑○○看完回來有沒有顯得很驚訝說有一具遺體在現場?)沒有。」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0至31頁),暨被告壬○○於本院92年8月20日審理時供稱:丑○○知道我們要處理屍體,我們處理完畢回到丑○○家,他就到現場去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6頁),益徵被告丑○○對焚屍一事確知之甚詳,且丑○○若未參與焚屍,依被告辛○○於本院
93年4月19日審理時證述自丑○○住處至焚屍現場車程約
3、40分鐘之情形觀之,丑○○實無須於事後大費周章回現場查看。此外,被告甲○○、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蔡燕良遭強押回泰國餐廳後直至將蔡燕良遺體運至丑○○家前,從未供稱或證述丑○○有參與,而丑○○亦從未就甲○○、戊○○、辛○○在至丑○○家前之行為為任何不利於甲○○、戊○○、辛○○不利之供述,衡情甲○○、戊○○、辛○○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當無惡意誣指丑○○之動機。再者,由被告壬○○於本院93年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焚屍之前,章志萍曾帶其至丑○○家中,因為章志萍有毒品在子○○處。其當時去的時候,本來以為丑○○是房東,後來才知道丑○○是子○○的姐夫,其至少去過三、四次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被告辛○○於本院同年4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到最後是章志萍決定要將蔡燕良的屍體運至大溪(指丑○○住處)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2頁),暨被告寅○○於本院同年5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蔡燕良就提供一個地址是章志萍把它抄下來,章志萍叫我照這個地址去看看,所以章志萍叫丑○○載我過去,丑○○他大約11點多就到泰國餐廳,但是他沒有進到關蔡燕良的房間;我是大約中午去的,章志萍又拿了壹個地址給我,地址是在台北市○○路○○號或是62號,也是丑○○跟我過去的,我那天中午去的時候丑○○就在那邊了,他是在章志萍的房間跟章志萍講話,我跟丑○○一起到那邊找那個地址,也是丑○○開車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觀之,足見丑○○與章志萍、子○○等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況被告寅○○於本院93年5月17日審理時更具結證稱:因為丑○○是子○○的姊夫,所以子○○在做什麼他不可能不知道,否則他怎麼會提供這個地方,普通人怕都怕死了;子○○、丑○○是親戚,子○○敢把屍體載到丑○○家一定有相當的把握,否則不敢這樣貿然載過去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雖寅○○該部分證詞或許存有個人之臆測,但此確與社會常情相吻合,且被告丑○○若僅知悉要燃燒垃圾,則其對於被告甲○○、子○○、寅○○、辛○○、戊○○、壬○○等人遠自臺北縣中和市之泰國餐廳載運垃圾至桃園縣大溪鎮焚燒之怪異現象,焉有全然不起疑心,而熱心協助尋找焚燒地點之可能。
㈣綜上所析,被告甲○○、子○○、寅○○、辛○○、戊○
○、壬○○、丑○○確有共同毀損屍體之犯行甚明,被告子○○、丑○○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肆、核被告甲○○、子○○、寅○○、辛○○、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寅○○、壬○○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惟起訴法條則漏列此條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屍體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屍體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子○○、寅○○、辛○○、戊○○、壬○○、丁○○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子○○、寅○○、辛○○、戊○○、壬○○、丁○○與共犯章志萍,就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子○○、寅○○、辛○○、戊○○、壬○○、丑○○與共犯章志萍,就毀損屍體之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子○○、寅○○、辛○○、戊○○、壬○○、丁○○等人先後多次傷害蔡燕良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場所為之,且因彼等共同傷害,自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他人之傷害行為即如同己為,是以各次傷害犯行之時間亦屬緊密,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而被告甲○○、子○○、辛○○以非法方法將蔡燕良押回泰國餐廳後加以拘禁,其等自強押蔡燕良之該時起至蔡燕良死亡時止,均在妨害自由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應予敘明。
被告甲○○、子○○、寅○○、辛○○、戊○○、壬○○、丁○○等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子○○、寅○○、辛○○、戊○○、壬○○等人所犯私行拘禁及毀損屍體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子○○、寅○○、辛○○、戊○○、壬○○、丁○○對於遭其等拘禁而全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蔡燕良不斷施以毆打、電擊,在蔡燕良因不明原因死亡後,竟不思懸崖勒馬,反而積極與被告丑○○計劃進行滅屍動作以圖逃避刑章,而其等被查獲後所為之供、證述間又屢屢避重就輕,以圖卸責,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壬○○曾自行攜帶麵包及炒麵等食物供蔡燕良充飢,尚存一絲良知未泯滅,及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子○○、寅○○、辛○○、戊○○、壬○○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用以盛裝汽油之塑膠桶4個,雖為供被告等人犯毀損屍體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章志萍經由被告甲○○知悉被告庚○○之友人蔡燕良有毒品安非他命待售,遂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王、許2人表示欲向蔡燕良購買安非他命,王、許2人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章志萍、蔡燕良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介紹並代為聯繫蔡燕良後,約定購買價值約為七十餘萬元之安非他命3公斤。章志萍備妥價金後,將之交予亦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被告子○○、寅○○,囑其2人會同王、許2人,於90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交予蔡燕良,並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帶回,詎黃、賴2人將蔡燕良所交付之物攜回後,章志萍發現買回之物竟係蔡燕良用以蒙混訛詐成分不純之毒品,因認被告甲○○、庚○○、子○○、寅○○均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庚○○、子○○、寅○○涉有前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庚○○、子○○及寅○○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庚○○、子○○及寅○○等人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毒品交易時,其並未與庚○○、子○○、寅○○去交錢取貨,是事後章志萍叫其過去並把其扣留,說他買到假毒品等語;被告庚○○辯稱:其並未介紹章志萍與蔡燕良認識,其僅負責帶章志萍去認人,他們毒品如何交易,其不清楚等語;被告子○○辯稱:其當時會去是因為剛好要跟章志萍買毒品,其剛好有車,章志萍叫其載他們過去,其原本不知道他們要去拿毒品,事後才知道他們要去認識蔡燕良等語;被告寅○○則辯稱:章志萍要其不要管,所以買賣毒品之事其並沒有參與等語。
四、按被告在瑞和江輪購買菸土,既為人所詐,以致誤買料土,自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根本上已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而言,如出於犯人一時之幻覺,實際上並非實施犯罪之行為(學說上名為幻覺犯)自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誤認料土為鴉片菸土,著手販賣,非但不能發生販賣菸土之結果,且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亦不生未遂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事實之欠缺及迷信犯,不包括本條未遂犯(指現行刑法第26條)之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⑽參照)。
五、本件被告甲○○、子○○、寅○○等人自蔡燕良處所取得之物品均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93年12月8日審理時供稱:那天是章志萍交易完了之後,因為他買到假毒品,所以章志萍打電話叫我去泰國餐廳,我到那邊的時候,就已經很多人在那邊,桌上有三袋白色結晶體,章志萍就叫我試,我試的結果是明礬,所以章志萍就把我押起來,我不知道明礬的化學特性,但我那天試的結果是沒有煙,只會化作水,所以不是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及16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93年1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怎麼會知道章志萍確實有跟蔡燕良買毒品?)買到假毒品那天,章志萍就把我叫過去了,他已經先把庚○○押在那邊了,我用七萬元保庚○○,章志萍要我跟庚○○為假毒品的事負責。(你有看到那些假毒品嗎?)我看到三袋,一顆、一顆的。(把你叫過去,庚○○當時被押在那邊,章志萍到底是怎麼跟你們說的?)蔡燕良是庚○○的朋友,我跟庚○○又認識,在吸毒品的時候,那時庚○○也在,有介紹庚○○與章志萍認識,後來庚○○跟章志萍去交易毒品買到假的,章志萍認為我跟庚○○、蔡燕良設這個局要騙他毒品的錢,那時候我先把庚○○保出來之後,章志萍叫我們去找蔡燕良,章志萍說人如果不交出來的話,這筆錢要我們賠。」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及被告寅○○於本院93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法院審理時前次擔任證人曾經證述有看過本案之毒品,而且也嚐過是明礬,事後也與丑○○依照蔡燕良所提供之地址至台北尋找毒品的貨款,那麼你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去嚐毒品?)我並沒有講過我有嚐過,我只是說我有看過。(這可能是檢察官記錯了,但你光看就可以知道那是明礬嗎?)這是章志萍跟我講的。(你是在哪裡看到那些東西?)在泰國餐廳。(你看到毒品有幾包?)約二、三包。」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暨被告子○○於本院93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看到帶回來的毒品嗎?)是我要去跟章志萍買安非他命,去的時候他跟我講說買到假的。(那毒品大概是什麼樣子?)就一顆、一顆的結晶體,像冰糖,很大顆。(章志萍有沒有跟你講這些毒品為什麼是假的?)他跟我講什麼我真的不記得了,我當時只有聽到說他拿到假貨,但他講什麼其他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相符,足認上開被告之供述應非虛言。且本件被告甲○○等人與蔡燕良交易取回之白色結晶物均未扣案,無從檢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亦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甲○○等人與蔡燕良交易所取回者既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決議之說明,其等之行為顯欠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體要素,為事實之欠缺,本質上實無完成販賣毒品之可能,自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亦即不生未遂罪之問題,且不具可罰性。
七、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甲○○、庚○○、子○○、寅○○四人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甲○○、庚○○、子○○、寅○○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