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二樓君意KTV店門口,與同在該處飲酒之 黃武城 言語不快,黃武城並出手推上訴人,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武城在該處樓梯平台及樓梯上互毆,上訴人並徒手毆打黃武城之頭部,嗣黃武城於與上訴人互毆中跌落至樓梯間,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如以重力毆擊其頭部重要部位,足以引起腦部受傷而導致死亡,竟至該樓梯間續以腳踢躺在該處之黃武城頭部多下,黃武城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腦挫傷、腦水腫及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上訴人發現黃武城鼻子、耳朵出血,即要求該店負責人 吳梅 電招救護車將黃武城送醫救治,延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黃武城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說明,謂上訴人辯稱:伊於本件犯行未被發現前,已向警員自首云云,因證人即警員 羅坤龍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到案後並未告訴伊,被害人係與何人打架而受傷等語,故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第一審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二行)。然證人吳梅於第一審結證稱: 伊有 聽到上訴人向開車警員說,是死者先打他,他才打死者,後來死者跌下樓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此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所為之上開說明,其內容不盡相符。則上訴人辯稱上情是否屬實,自待根究明白。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上開證言內容,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 曾文生 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塑膠拖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死亡原因鑑定人 石台平 於第一審證稱:「皮下出血面積可顯現兇器的大小,死者皮下出血二十乘十三公分,可能是兇器多次打擊所造成的」(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嗣原審訊以:「若被告(即上訴人)腳穿塑膠拖鞋(提示照片)踢死者頭部,是否會造成頭部骨折呈線狀十四公分、四點五公分之傷?答稱:「不可能,是用其他外物所造成」(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苟上開證言之內容屬實,被害人之傷是否為其他器物毆擊所致?即待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傷害之基本犯罪行為,因而發生原所不預期但得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而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之記載,而第一審事實欄僅載及:「黃武城在受甲○○毆打後,受有顱骨骨折、腦挫傷、腦水腫及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之致死結果,而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兩側眼眶瘀腫(相驗卷第二十頁背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頭皮下於右額部出血十三乘七公分、左顳頂部出血二十乘十三公分、頂枕部出血十四乘十一公分等傷(第一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是否亦為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在事實欄中並未詳細加以認定載明,於理由欄中復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欠允洽。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第一審判決第一頁第十五行),係依憑證人 邱火坤 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十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一再否認邱火坤所為之證言屬實。而邱火坤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見到本案經過之情形云云(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原判決所認定本件之案發時間,與邱火坤證稱其目擊案發經過之時間,其間相差二小時之久而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為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採證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之記載,而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頁正面第十五行關於「君意」KTV之記載,是否為「英將」KTV之誤載?第一審刑事判決第一頁正面第十八行、第一頁背面第四行、第八行,其中關於「 黃武雄 」之記載,是否均為「黃武城」之誤載?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