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家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估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駕駛小貨車推銷及運送新乙炔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飲酒過量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三七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熱河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及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雖下小雨,但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柏油路面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酒醉後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在前由 徐煜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內載有 范蔡雪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范蔡雪因而受有第五頸壓迫性骨折並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十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⑴、上訴人一再辯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內認定伊與徐煜所駕駛之車輛係同向行駛,與事實不符,本件肇事時是徐煜駕駛計程車闖紅燈,且徐煜是由熱河一街左轉駛入博愛街,其於本件車禍也有過失等語(警卷第一頁背面、八十五年度聲他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背面)。徐煜於警訊中供稱:肇事時伊是由熱河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警卷第二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載:徐煜沿熱河一街由西向東行駛左轉博愛一路時,雙方因疏於注意互撞(偵查卷第一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載:本件肇事地點係四岔路之交岔路口內,車與車側撞,徐煜之車左轉中(偵查卷第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劃之現場圖標明:肇事時徐煜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正左轉中,其內復載明:徐煜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沿熱河一街西向東左轉博愛一路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現場雙方行向號誌待鑑定等情(偵查卷第十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盧伯綸 於偵查中證稱:計程車(即徐煜所駕之營業小客車)是自熱河街由西向東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上開事證與上訴人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徐煜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如何?至有關係。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釐清,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⑵、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並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發生車禍時伊是開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且當時並非上班時間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估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駕駛小貨車推銷及運送新乙炔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飲酒過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禍致人於死(原判決第一項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於理由內未敘明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何以係屬其業務上之過失?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肇事後交通隊有去現場處理(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警方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在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測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測試表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十三頁)。上訴人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是否在場?苟上訴人在場是否曾向警員自首其本件犯行?此與上訴人是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攸關,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係依憑上訴人與徐煜之供述及證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與徐煜於警訊中均陳稱: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警訊卷第一頁、第二頁);證人即承辦警員盧伯綸於偵查中亦證稱:車禍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早上五時四十分發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載:犯罪時間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偵查卷第一頁)。上開事證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實情如何?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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