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陳永聰 相對人 陳寳郎
陳正男 陳秋龍 陳秋茂 陳田 陳森 陳秋北 陳進興 陳進裕 陳老宇 陳永勝 陳永和 陳新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3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3
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改判「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而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屬有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法院囑託勘查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36,86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2,000元、法院囑託指界費2,000元及土地估價費54,000元,共計112,035元,依後列附表核計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相對人陳秋北固於同年月19日主張其業支出出席開庭之車馬費,以一日
2千元計算,請求本院一併予以確定,然訴訟當事人開庭所支出之旅費或車馬費等,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是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不得准許。末雖其餘相對人迄未提出費用額計算書等,惟其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陳寳郎、陳正男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112,035×119/1,000=13,332
二、相對人陳秋龍、陳秋茂、陳田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參元。
112,035×80/1,000=8,963
三、相對人陳森、陳秋北、陳進興、陳進裕、陳老宇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伍元。
112,035×37/1,000=4,145
四、相對人陳永勝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
112,035×247/1,000=27,673
五、相對人陳永和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112,035×21/1,000=2,353
六、相對人陳新栽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陸元。
112,035×57/1,000=6,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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