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許紘捷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第3工場內,因不滿告訴人 陳宇羨葉家政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處2公分撕裂傷、頸部5×
5公分擦傷之傷害,嗣經監所管理人員上前制止,被告方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於
106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確認在卷,此有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庭傳真行文表各乙份附卷可參(竹簡卷第51頁、59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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