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加蓋違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許金水 訴訟代理人 許金好 被告 洪國輝 訴訟代理人 邱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加蓋違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時係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0元(見本案卷第40、41頁)。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將3樓鐵皮屋頂拆離原告之牆面(見本案卷第5頁),嗣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如後述原告聲明前段所示(見本案卷第115頁)。
(三)核其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應准許。又訴之聲明更正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所有苗栗縣○○鎮○○路○○○號之
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04年初取得建造執照,於系爭房屋3樓以獨立壁方式辦理增建鐵皮屋,然被告實係將該鐵皮屋之屋頂,架設於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路○○○號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上,未依建照執照施工,且未經原告同意,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故被告應拆除之,且賠償原告未能出租系爭牆面為廣告使用之損害計273,000元。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勘驗時所指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60.8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3,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本案卷證無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苗栗縣○○鎮○○路○○○號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第951、9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建於系爭房屋3樓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8至21、43至46、48、118、119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經該分局及該所回函並檢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9至51、56至64、97至10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68至73、78至82頁),故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查:
(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鑑定圖說明:本測量成果圖連接紅色編號1-2紅色線為囑託測量鐵皮位置,坐落同段第957地號土地。連接藍色編號1-2部分為原告房屋牆壁外緣(亦是同段第955地號土地與同段第957地號土地間界址線)等語(見本案卷第89頁)。
(二)本院函詢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104年10月21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囑託測量標的鐵皮牆(即系爭地上物)並未有逾越鄰地情事等語(見本案卷第96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被告沒有侵到原告這邊沒錯等語(見本案卷第116頁)。
(四)由上可知,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同段第957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房屋牆壁外緣,係位於原告所有同段第95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第9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故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牆面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牆面之損害計273,000元,經查: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既已取得建照執照,而得於系爭房屋加蓋3樓,且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同段第957地號土地,被告所有權之作用及於土地之上下,自包括建造系爭地上物,則被告建造系爭地上物,係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非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00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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