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曉菁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艾曉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艾曉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僅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艾曉菁)、行車執照(普通重型872-MFX)各1紙(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警卷第第17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艾曉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復參酌歷年修法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而犯本罪,實應非難。又原審判決未就緩刑不附條件敘明理由,不足被告警惕,容有未洽等語;又公訴檢察官蒞庭陳稱: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係因有追逐之情事,原審卻僅於理由敘明被告係下班返家,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情形等語,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艾曉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當時下班要回家,因其前男友到上班地點要求與其復合,遂發生爭吵,二人各騎1輛機車上路,其前男友在後面追逐,因不欲讓其前男友知悉其搬家後的住處,便停在路邊與其前男友吵架,後經警察關心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等情,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一致(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偵卷第10頁),復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被告確係下班後騎車返家時遭人跟車,應堪認定。至於追逐之事實,係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之查獲過程,亦與構成要件無涉。綜上,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事實與理由矛盾情形,檢察官據此以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惟念被告現年24歲,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始終居住於花蓮縣,境內大眾交通工具不發達,下班後騎車欲返家之動機並非惡劣,未造成人身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並諭如上揭所示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敘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遽難指為不當或違法。
五、原審復審酌被告艾曉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亦非不當。惟被告自承工作上多少會喝到酒,案發當日也有與客人喝酒(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警卷第6頁),仍貪圖一時便利騎車返家,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案件,犯行實屬不該,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有偏差之觀念與行為,蒞庭檢察官亦聲請課予附條件之緩刑,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促其警惕勿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部分,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應宣告如上所述之附條件之緩刑負擔,以促被告艾曉菁警惕,並勵自新。又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蒞庭檢察官亦主張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負擔,是本院所為緩刑中附條件之宣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曉菁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曉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艾曉菁於民國103年8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一往情深店內飲用啤酒約4至5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其他車輛追逐異常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曉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知悉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2毫克,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24歲,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處位於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內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此次乃因下班後騎車返家而致罹刑章,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又未造成人身之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二)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次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