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順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四年司苗簡調字第四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結識A女(00年00月出生,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兩人透過臉書互加為好友,於103年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
乙○○與A女於103年7月間分手,嗣於同年10月間,A女與友人聊天時透露上情,該友人即告知A女之兄,A女之兄遂轉知A女之姊,A女之姊並告知A女之母,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A女、A女之姊、
A女之兄、A女之母,分別代替被害人、被害人之姊姊、哥哥及母親之真實姓名。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
A女之母、A女之姊、A女之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以上見偵查卷第12至21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3年11月
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料表暨所附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密封袋、本院卷第51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證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A女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於未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其為性交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司苗簡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1分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A女之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雖未能原諒被告,然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不要去關,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足認其惡行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審慎思慮而為本件犯行,雖非可取,惟綜核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倘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竟未思克制性慾衝動,率爾對身心發育皆未臻成熟之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證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造成證人A女家人擔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已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日期為每月15日,然104年11月15日適為星期日,故被告於同年月16日星期一下午15時52分辦理匯款),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及附密封袋),態度堪認良好,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收入約每日1千元,家裡尚有奶奶、父母及妹妹等家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證人A女之意見(見本院密封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按時履行與證人A女之母在本院所為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4年司苗簡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