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致孝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林致孝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17時
4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4年5月6日17時4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同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判處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起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偵查中固已向檢方供承其施用毒品來源,惟被告亦自承伊後面都沒有收到任何消息,且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0月7日 苗檢珍 讓104他678字第22691號函所載:「本署未有因104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林致孝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本案情節與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之寬典。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9月
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後被告即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併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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