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永財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東興里河床停車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同一地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燒烤後,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
6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隆頂街口處,見陳永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開啟顯有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1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訴緝卷第10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3B0108號)附卷,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暨初步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第28頁、第55頁)為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起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前,
自承有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3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1月12日104年 苗院平 刑慧緝字第9號通緝書等可憑,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99年間,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併考量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㈢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3717公克),係被告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就上開毒品1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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