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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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忠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建忠於103年6月22日凌晨3時4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 王新民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咖啡色手提包(內含機車鑰匙、家中大門鑰匙、行動電話充電器2組、行動電源1個、攜帶式喇叭1組、蝴蝶牌口琴1支、綠色袖套1條、橘色頭巾1條、眼鏡1付、文具1組、咖啡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手提包,得手後楊建忠旋於清點所竊財物並取走現金300元後,將其餘遭竊物品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內。嗣因王新民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建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忠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及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新民於警詢時證述遭竊財物之內容、發覺財物遭竊之經過及失竊物品是否業經尋回等節一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復有遭竊財物之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第12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4)、(5)至(6)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304號及100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簡稱:甲案)、5月(以下簡稱:乙案)確定,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所示之刑,於102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於103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復經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2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既尚未悉數執行完畢,且假釋被撤銷而應執行殘刑者,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亦據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揆諸前揭決議之意見,本案被告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本院科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並於10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卻不知內化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規範意識於己身,竟無視假釋制度旨在鼓勵受刑人策勵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俾利其更生之刑事政策目的,利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非監禁式處遇之間隙違犯本件竊盜犯行,道德非難性重大,況被告前有10次以上之(加重)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卻仍一犯再犯,益徵被告對立法者藉由竊盜罪刑罰規範所豎立之「禁止偷盜」之既有權威關係予以極度漠視之可議心態,法敵對意識程度甚高,且被告之犯罪習性亦足以喚起潛在之被害人對於竊盜犯行遍地橫行,無從預防之刻板印象,故本院為回復遭被告之竊盜犯行所牴觸之既有權威關係,並預防未來可能再燃之竊盜犯罪,俾解消潛在被害人之惶惶憂懼,應對被告量處嚴厲之刑,並期盼被告於歷經本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得並體悟誠實之勞動無論多艱苦,皆比犯罪更為可取之人生觀,不再心存僥倖,陷入累(再)犯之循環,而成為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下,嚴厲政策之適用對象;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雖未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惟已以當庭道歉之行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為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盡之努力、竊盜行為已永久剝奪告訴人對遭竊物品之持有及所有利益之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43頁)、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深思熟慮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入監前以擔任廚師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需要扶養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8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