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367號原告 林清祥 被告 林炳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酒後至訴外
林江錦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住處,欲找其聊天遭拒後,因而心生忿意,乃興起破壞物品藉以洩忿之動機,就近走至上址原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庫,隨手撿持地上石塊,並持以砸破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離去,致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大面積穿透性破損而不堪使用,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更換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烤漆及後行李蓋鈑金烤漆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經催討,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擋風玻璃應折舊,後行李蓋鈑金烤漆及後保險桿烤漆部分非被告所損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石塊丟擲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以刑事第一審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丟擲石塊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後行李蓋
受損,並提出協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中自陳:「伊回到家中,發現系爭車輛乘客座後方玻璃被人用石頭砸破,後車廂也遭到刮傷」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下稱偵查卷),當時並未提及後保險桿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之情。是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後保險桿亦因被告行為而受損,已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顯難採信。至系爭車輛後行李蓋部分,依訴外人林江錦於103年9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突然對伊兒子說你在看殺小,伊聽到被告這樣說伊有點不高興,打算找被告理論,這時被告已經走到伊家外門,伊開門追出去時就聽到碰的一聲,伊就跑到伊家廚房門外查看,在那邊看到被告站在原告汽車旁雙手有拿東西砸下去的動作,接著又聽到碰的一聲,當天晚上伊不確定被告拿什麼東西砸車,隔天早上看才確定被告是拿石頭砸車」等語,佐以系爭車輛遭毀損現場相片中後擋風玻璃右側破裂,並有一塊大石頭置於後座隔板上等情(分見偵查卷第16-17頁、第20頁反面),可推知被告應係持相片中之大石,砸向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因後擋風玻璃並未因此破裂或僅些微破裂,大石滾落至後行李蓋上,被告復再次持大石砸向後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因此碎裂。則原告主張後行李蓋受損係因被告丟擲石塊所致,應屬可信。復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後行李蓋受損與被告故意毀損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後擋風玻璃、後行李蓋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103年2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將近13年,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而後擋風玻璃價值3,000元,則其所更換後擋風玻璃之折舊總額以其修復估價部分之十分之九,即2,700元(計算式:3,000元÷10×9=2,7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00元(3,000元-2,700元=300元),並加計後行李蓋鈑金工資500元、烤漆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800元(計算式:300元+500元+2,000元=2,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025號支付命令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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