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27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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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27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273號被付懲戒人 盧秋菊 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盧秋菊申誡。
事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盧秋菊(下稱 盧員 )79年8月1日起初任教職,99年12月25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教師迄今,渠自87年8月1日起兼任行政職務迄今(附件
1)。
(二)104年3月盧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附件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茲據僑孝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盧員自95年3月30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盧員之兼職身分後,盧員於104年4月20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件3)。
(三)盧員申辯(附件4),係渠配偶詹○○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並經選任為監察人,該公司自97年後即無推案,
100年後即無營業事實,因尚有租約須開立發票故未辦理停業。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盧員僅係掛名監察人,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附件5)。針對盧員申辯及該公司證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提供盧員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該公司有給付盧員薪資報酬情事(附件6)。全案經僑孝國小104年7月23日及8月20日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附件7):盧員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情節輕微,申誡1次並移付懲戒,免予停職。
(四) 依銓 敘部96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62741639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盧員具兼任行政職務身分,應依前揭規定移付懲戒。爰僑孝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原行政處分申誡1次,俟貴會於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二、綜上,盧員擔任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
(一)盧秋菊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3月26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號函檢附盧秋菊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影本1份。
(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8月11日中市經商字第1040040277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四)盧秋菊申辯書影本1份;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2份;102至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2份。
(五)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1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
(七)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103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2份。
貳、被付懲戒人盧秋菊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法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中小學教育人員不諳法令,受配偶掛名連累:被付懲戒人配偶 詹傳朝富晟嘉建設股份公司員工,受邀入股10%,惟因前4位股東皆以配偶為登記名義人,所以聽從公司建議同樣以被付懲戒人掛名,純粹為配偶詹傳朝的登記代理人。被付懲戒人為教育人員不諳法令,不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即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但自104年4月16日獲悉後立即要求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於104年4月
20日解除兼職監察人身分。
(二)受配偶登記掛名但無違法行為事實之說明:被付懲戒人是積極且具熱忱的教育人員,絕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以及從未支領報酬,而且該公司自100年後即無營業事實。唯因信任配偶又不諳法令規定,簽署2張由配偶帶回家裡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如附件)。因此,本案移送書內除附件第18、29頁外,其餘所有簽名紀錄,均非為被付懲戒人親自所簽署。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教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自86年8月1日到職僑孝國小迄今,期間受獲「三等服務獎:服務績優」、記功10次,以及嘉獎87次等記錄(附件2)。但是,針對本案被付懲戒人已於104年7月30日受考「申誡一次」(附件3);同時,將於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受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丙等)。按「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請貴會予以體恤。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為教育人員,因認真教學事務,不諳法規,以及受配偶及其公司所累,涉及違法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按「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證1、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18、29頁。
證2、被付懲戒人任教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證3、被付懲戒人獎懲令。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秋菊係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教師,自
87年8月1日起兼任行政職務迄今,任職期間擔任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嘉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人業於104年4月20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年3月26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8月11日中市經商字第1040040277號函暨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富晟嘉公司100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富晟嘉公司102至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富晟嘉公司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103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富晟嘉公司監察人,至其另辯稱因不諳法令,受配偶掛名連累,絕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而且該公司自100年後即無營業事實等辯解,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擔任富晟嘉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秋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紋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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