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四小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其認事用法,委嫌舛誤,容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依法聲明上訴。
(二)茲特臚列上訴理由如次:
1、程序部分:
(1)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九條第一項、第二五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之聲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
(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諭上字第三八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分著有判例足資遵照。
(3)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乃基於票據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以票款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與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請求權,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揭最高法院二十六年諭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另依票據法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因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應屬訴之變更,要無疑義,惟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異於起訴之訴訟標的之主張,未能闡明為訴之變更與否,即依其主張逕為判決,依上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意旨,原審確有違背闡明之義務,而為突襲裁判,其訴訟程度即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諒無疑義。
2、實體部分:
(1)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舊法)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証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証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是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然依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後所受利益之限度,負舉証責任,非執票人旦據為請求,即無待其舉証所受利益之限度,逕以票載票面金額認係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
(2)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無爭執,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原因事實於原審訴訟中未有具體主張,遑論上訴人得為爭執否?準此,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未待被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証責任,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陳,原審所為判決非僅訴訟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其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証據為之,乃致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要難干服,上訴人依法檢具前揭理由聲明上訴,自屬有據。是原審判決既有錯誤,理應廢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固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該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二十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將原訴訟標的由「票款請求權」變更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向上訴人闡明,即逕依被上訴人主張為判決;另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後所受利益之限度,即遽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分別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明示闡明權行使之範圍在於使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陳述明瞭、完足,俾當事人得就訴訟關係為完全之辯論,即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二八0八號判例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狀送達後,雖有訴之變更情形,惟其將以系爭支票為依據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變更為同樣以系爭支票為根本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皆係本於系爭支票而請求,換言之,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此訴之變更,本不待被告同意,故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自無義務加以闡明,亦無從為闡明。遑論本件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盡其闡明之能事,向被上訴人發問系爭訴訟標的為何?經上訴人確定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審並令兩造就其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為完全之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情事,基此所為判決,係屬違背法令云云,洵不足採。
四、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還。」,所謂「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復未據上訴人否認,即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若認其非受有票面金額所示之利益,應於原審主張,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因票據簽發而取得對價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為時效抗辯外,並未為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即其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未有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庸另再為舉證,故上訴人認原審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關於執票人舉證責任之揭示,未待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悖法令云云,顯係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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