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3、16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文化路646巷137號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文化路646巷137號前,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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