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相對人 蔡榮城
林士欽 黃敏輝 王英洲 吳竹南 葉明松 王智成 葉仁輝 鍾麗香 鄭嘉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拾萬 陸仟肆佰貳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二紙,及費用計算表、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爰聲請裁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計算書:
裁判費:600,003元。
郵票費:5,650元。
登報費:400元。
戶政規費:370元。
合計:606,423元。